(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彭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景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终因双方性格脾气等存在差异,遇事难以沟通,毫无夫妻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嫌吵,为了自由自在竟然分床而睡。2013年春节后,双方一起前往四川经营熟食店一年,期间依然争吵不停,因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夜不归宿,虽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我行我素,置之不理。2015年3月份,原、被告与他人在四川省广汉市新平镇合伙经营惠购超市。4月2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超市股份转让给他人,取得26万元转让款中的11万元及货车转让款2万元后逃走,至今不知被告身在何处。期间儿子两次患病住院,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回来支付医疗费,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在百般无奈之下,原告母子于5月28日回家。因经营超市,向景宁县银座村镇银行贷款15万元目前已归还,但为归还借款向他人借款11万元。据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因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卷走超市转让款,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甚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彭某乙,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超市转让款26万元;4、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原告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超市转让款11万元、货车转让款2万元。被告彭某甲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父母的离异直接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唇齿间都有磕磕碰碰,更何况被家庭生活琐事所困扰的年轻夫妇,只要多加理解、包容,夫妻的生活肯定是幸福美满的。2、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作为本案的被告有苦难言,自从结婚后夫妻俩都一直在艰苦的创业,感情深厚,对家庭负责,共同承担着债务,现还欠27.8万元债务至今未还,而原告却知而不提,情愿孝敬、维护父母的意愿而与自己朝夕相伴的丈夫针锋相对,小题大做,制造种种矛盾,导致超市为归还答辩人岳父岳母20万元借款而被迫转让,现还如何分割。3、事实上向景宁县银座村镇银行贷款15万元,因答辩人岳父岳母经常带人到超市催账、闹事,使答辩人无法经营,不能及时还贷,还贷前被担保人限制了人身自由,被迫亲手向陈希凤打欠条20万元的承诺才以换取11万元资金还清了贷款。答辩人到处去借款想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既得不到岳父岳母的疼爱、体谅,更得不到贤妻的理解,只能是有家却不能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不能因家庭间的矛盾而导致家庭破裂,违背社会和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基本信息情况。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四川的超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让给严荣以及超市转让所得款项为26万元等事实。5、原告当庭提交借款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向柯某甲、柯某乙借款共计11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以上证据1、3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2、4为原件,证据5为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称其根本不知道借款这个事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待证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5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综合以上认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尤其是双方到四川开超市期间,经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2015年6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育有一子。双方之间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间未有其他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并多注重沟通,共同承担起经营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符合离婚的条件,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贵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