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云忠与向志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忠,向志容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忠,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志容,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道真县人。上诉人王云忠为与被上诉人向志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志容在与上诉人王云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4月20日生育王江雪,于1997年4月9日生育王某林,于2007年6月17日生育XX。2012年3月13日,双方在班竹乡民政办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江雪、王某林由王云忠抚养。此后XX与向志容共同生活,2012年4月5日,向志容在道真县隆兴镇做了结扎手术,并缴纳了社会抚养费3,500元,2013年1月6日,XX在道真县办理户籍到其舅舅向廷学家庭。2014年1月13日,XX户籍迁入正安县班竹乡王云忠家庭,此后在班竹乡生活学习。后向志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XX由其抚养。另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班竹乡计划生育办公室档案,该证据显示,王云忠于1997年6月30日做了结扎手术。一审诉讼中,由于向志容否认其子XX是向志容与王云忠所生,经一审法院向王云忠释明,王云忠拒绝做亲子鉴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班竹乡办理离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由于被告王云忠拒绝做亲子鉴定,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云忠已经于1997年6月30日做了绝育手术,根据《》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子女XX与被告王云忠不存在亲子关系,子女应由原告向志容抚养。即使避孕手术存在失败的可能,但双方2012年3月在民政办离婚时,有王某林与XX均未成年,双方已经协议子女王某林由被告王云忠抚养并按此履行,另一子女XX由原告向志容抚养更为公平。因原告主张子女XX并非与被告王云忠共同生育,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王云忠可以主张抚养XX的经济损失,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工作能力,酌情确定8,000元补偿款。原告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被告王云忠抚养他人子女的过程中有一定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3,000元。据此,依照《》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由原告向志容抚养。二、由原告向志容给付被告王云忠13,000元补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向志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王云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XX并非是王云忠与向志容共同生育,但未提交XX的父亲是谁,也未提交XX系向志容与谁共同生育的证据。计生站相关手续,只能证明王云忠做过结扎手术,而不能证明王云忠无生育能力。王云忠有固定住所,有固定职业,有稳定收入,XX由王云忠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判判决向志容给付王云忠抚养费8000元和5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向志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志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XX身份问题,其母向志容否认是与王云忠所生,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王云忠早在1997年即做了结扎手术。由于王云忠在本案中又不同意作亲子鉴定,根据《》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与王云忠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于法有据,XX应由其母向志容抚养。鉴于XX并非是向志容与王云忠共同生育,原判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向志容工作能力,酌情确定8,000元补偿款及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云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