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经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经某,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经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儒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因和单位同志关系不和在家处理家务没有上班,因此被告无聊经常上网,原告最不能理解的是被告居然和网上异性私通。原告作为一家之主,担起了家庭所有的负担,对家对孩子也特别负责,婚姻应是美好的,应相互扶持,互相爱护走完走完一生,但原告的不良行为原告无法容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三、判决原、被告婚后财产平分。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无争议的证据为:结婚证两份、户口簿一份。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婚生子。现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焦点应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针对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应该说婚姻基础很牢固;历经多年婚姻生活,双方应珍惜这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将夫妻感情建立在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就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亦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经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