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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崇新、王淑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新,王淑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浩,卢洪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崇新。原告王淑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良梅。被告陈浩。被告卢洪艳。原告张崇新、王淑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浩、卢洪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卢洪艳的起诉。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龙、被告陈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新、王淑玲共同诉称,2015年1月6日9时35分,被告陈浩驾驶被告卢洪艳所有的冀F×××××号轿车与原告张崇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崇新及乘坐电动车的王淑玲受伤,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浩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被告陈浩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9时35分许,被告陈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枳沟镇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河南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沿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崇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崇新及乘坐其所驾车的原告王淑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崇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淑玲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崇新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腰部扭伤等;原告王淑玲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右手挫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崇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对原告张崇新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崇新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浩系其驾驶的冀F×××××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原告张崇新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31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8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王淑玲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原告张崇新医疗费22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王淑玲医疗费61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89.3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浩为原告王淑玲垫付医疗费776.89元,被告陈浩要求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剩余部分由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浩与原告张崇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崇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淑玲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双方过错及责任划分,被告陈浩应对二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崇新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9969.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张国俊护理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国俊系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315.40元,因护理原告期间造成工资停发,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315.4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有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车损为585元。关于原告王淑玲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937.08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张崇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5019.90元,原告王淑玲的合理损失为7037.08元。因被告陈浩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崇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其他损失62909.40元、车损585元;共计73494.40元,赔偿原告王淑玲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9.33元。对原告张崇新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525.50元、王淑玲的损失6447.7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崇新172**.40元、赔偿王淑玲5158.20元。被告陈浩为原告王淑玲垫付的费用776.89元,应由原告王淑玲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崇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损等共计73494.4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玲护理费、交通费589.33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崇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20.4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58.20元;五、原告王淑玲返还被告陈浩垫付款776.89元;六、驳回原告张崇新、王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张崇新负担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