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丁鸭琼与陈琼仙财损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鸭琼,陈琼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丁鸭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茂云,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陈琼仙,女,汉族。原告丁鸭琼诉被告陈琼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鸭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云、被告陈琼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28日8点30分左右,原告请人帮忙打门前水泥地板,被告见状不准原告家打的水泥地板挨着她家的水泥地板,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及家人辱骂,后抱着石头到原告家老房子后面把原告停放的货车侧面两边的玻璃、车门及仪表盘砸坏。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车修理费3290元,停运损失费1700元。被告口头答辩,是原告及其丈夫打我,我打不着他们,才去砸她家的车门。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误工费及损失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微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及该车系合法经营的车子;3、行政处罚决定书麒公(沿)行罚决字[2015]第11号,用以证明被告因砸坏原告车子被行政拘留7天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喷字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子修理费3230元、喷字60元及车子停运17天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子被损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不予认可。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沿江派出所调取了陈琼仙在公安机关的询间笔录一份及公安机关作的现场��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被告陈琼仙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中陈述了发生纠纷及砸坏原告车子的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原告车子损毁状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她被打的事不予认可,其他无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相关依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陈琼仙在公安机关的询间笔录、公安机关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能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损坏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28日8点30分许,原告家请人帮忙浇灌门前水泥地板,被告到原告家门前吵闹,后被原告家做工人员拉开,被告借口自己被打,��捡起石头向李国正(原告之夫)砸去,李国正躲开后,被告又绕到原告家后门捡起砖头将原告停放的货车两扇窗子、车身等砸损。被告因此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行政拘留7日。原告车辆被损支付车子修理费3230元、喷字60元,共计32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故损坏原告车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车修理费3290元的主张,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17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850元(17天×50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琼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鸭琼货车修理费3290元,停运损失费850元,合计41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宝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