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90年12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闫雪,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葛某,男,生于1989年11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和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某。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经常受伤,原告念在孩子的情份上一直容忍着被告,被告丝毫没有悔过之意,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葛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某。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才能不断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在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出现隔阂,但是原、被告本着平等协商、真诚沟通就能化解双方分歧,维护婚姻关系的和睦稳定。生活需要经营,尤其是婚姻生活更需要经营。原告应针对被告的性格特点,包容理解被告。被告也应正视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主动的理解、关爱自己的妻子,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