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庭珍、王平国诉被告夏清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庭珍,王平国,夏清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吴庭珍(受害人王春林之母),女,1988年3月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拖布卡镇安乐箐村委会居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包荣华,昆明市东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平国(受害人王春林之父),男,1982年7月生,苗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拖布卡镇安乐箐村委会居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纪垒,昆明市东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清有,男,1973年12月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拖布卡镇安乐箐村委会居民。原告吴庭珍、王平国诉被告夏清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庭珍及委托代理人、王平国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清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9时50分,被告夏清有驾驶无号牌“新天力”牌180T型单缸矿车型拖拉机(该车未投保)在东川区拖布卡镇安乐箐村委会小炉山村级间道路行驶,遇原告吴庭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吴庭珍在超车遇对向来车避让时,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夏清有所驾车辆发生刮擦向右侧翻,致乘车人王春林现场死亡。夏清有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所驾车辆未登记落户且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清有与原告吴庭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王春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按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60%,再扣减已给付的8000元,共计347858.4元。因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依照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夏清友答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在弯道上超车造成的,我没有责任。当时我开着十几码的速度顺右边走,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送孩子在急弯、暗弯上超车,刚超就看见对向有摩托车,原告就急刹车,因原告穿着高跟鞋、戴着墨镜,没有碰到我的车就倒了。交警作出认定时我不懂��有申请复核,我的车没有挂擦原告的车,交警鉴定我的车上只有两颗螺丝上有红油漆,结果是(与原告车)基本相同,我对事故认定不服。原告要求太高,不能以城镇人口标准来算,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给。在交警调解时意见也只是给120000元,我现在也答复不了给多少钱,也没有能力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夏清有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户口簿一本、结婚证二本,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夏清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复印件)、火化证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情况,王春林在事故中死亡。��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服交警责任认定。因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清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欲证实其为死者垫付了8000元安葬费。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4日9时50分,原告吴庭珍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同车载乘王春林由家中准备驶往东川区拖布卡镇,途中,吴庭珍驾驶车辆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炉山路段时,遇被告夏清有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未经农机监理部门登记落户且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新天力”牌180T型单缸矿车型拖拉机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吴庭珍在超越��清有过程中遇对向来车避让时,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与夏清有所驾车辆左前轮发生刮擦向右侧翻,致乘车人王春林现场死亡。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清有与原告吴庭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清有垫付给原告方死者安葬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次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依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夏清有与吴庭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夏清有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清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清有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方要求夏清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诉请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但原告方户口薄上“职业”一栏记载为“粮农”,也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及受害人王春林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为7456元×20年=149120元;二、丧葬费27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本院确定原告方损失为149120+27184+400=176704元,应由被告夏清有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110000元,余66704元由夏清有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33352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夏清有直接负担。综上,被告���清有应依法赔偿二原告110000+33352+5000=148352元,扣减夏清有已垫付的8000元,最终夏清有还应赔偿二原告140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清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庭珍、王平国因王春林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352元。二、驳回原告吴庭珍、王平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被告夏清有负担1280元,由原告吴庭珍、王平国负担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永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