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等人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权某某,吴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熊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12月2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被告人权某某,男,1996年2月2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马关县公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9月1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10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11月8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取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月1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甲、权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忠鑫、书记员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权某某、熊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窜至马关县马白镇信合路被害人杨某乙的手机店内,抢走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现该手机已追回。2.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窜至马关县马白镇兴隆街手机超市内,抢走被害人王某乙价值共计人民币5700元的OPPO手机两部。现该手机未追回。3.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窜至马关县都龙镇锌锡路振兴手机店内,抢走被害人吴某乙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的金立手机两部。现该手机未追回。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窜至富宁县新华镇迎宾路被害人查某某的手机店内,抢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小米手机一部。现该手机未追回。5.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小恒”(另案)窜至文山市文茂通讯手机店内,抢走被害人陈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的OPPO手机两部。现该手机未追回。6.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小恒”窜至马关县马白镇兴隆街兴隆手机超市内,抢走被害人张某甲价值共计人民币5700元的OPPO手机两部。后手机分别由何某甲、吴某甲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二人明知是被抢手机仍以1300元、1200元的价格购买。7.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小红”(另案)窜至文山市麦兴通讯手机店内,抢走被害人林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元的OPPO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现苹果手机已追回。8.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另案)窜至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店内,抢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OPPO手机一部。现该手机未追回。9.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窜至砚山县江那镇诚信手机店内,抢走被害人吕某某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OPPO手机一部。后该手机由何某甲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抢手机仍予以购买。10.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窜至砚山县江那镇中国电信营业厅内,抢走被害人李某乙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元的中兴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现该手机已追回。11.2014年8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窜至马关县马白镇板子街40号被害人曾某某的手机店内,抢走价值共计人民币4300元的金立手机两部。现该手机未追回。12.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权某某伙同“小红”、“小恒”窜至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华硕电脑专卖店内,抢走被害人李芬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华硕电脑一台。现该电脑已追回。1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权某某伙同田某甲(另案)窜至砚山县江那镇讯杰手机店内,抢走被害人张某乙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的OPPO手机两部。后何某甲将其中一部OPPO手机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明知是被抢手机仍予以购买。14.2014年9月6日,何某乙窜至马关县马白镇兴隆街兴隆手机超市内,抢走被害人江某甲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金立手机两部。后经被告人何某甲介绍,将其中一部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明知是被抢手机仍予以购买。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属多次抢夺,何某甲抢夺数额49300元,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抢夺数额13800元,被告人权某某抢夺数额8900元,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七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在四年零十个月至五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权某某在一年零五个月至二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权某某、熊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10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权某某、熊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乙、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查某某、杨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吴某乙的陈述,涉案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权某某、熊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何某甲、熊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明知是被抢手机,仍予以购买和介绍他人购买,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抢夺十二次,抢得手机18部,电脑一台,价值49300元,数额巨大,且属多次抢夺,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抢夺四次,抢得手机6部,价值13800元,且属多次抢夺;被告人权某某抢夺二次,抢得手机二部,电脑一台,价值8900元,吴某甲、权某某的抢夺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熊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权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权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属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第一至三桩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权某某、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七被告人均分别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据此,本院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二、撤销本院(2013)马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对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四年”部分。被告人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已扣除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28日羁押的99天)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杨富奖人民陪审员 韩选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志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