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5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黑马与王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黑马,王鲲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5550号原告:高黑马,男。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鲲鹏,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黑马与被告王鲲鹏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黑马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鲲鹏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金海街道办事处王徐村宿怀南路王一巷49号房屋予以查封,并由案外人陈士锋和原告高黑马提供共同开办经营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和谐村宿州市埇桥区金正轮窑厂一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黑马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王鲲鹏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海街道办事处王徐村宿怀南路王一巷49号房屋予以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鲲鹏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海街道办事处王徐村王一巷49号房屋予以查封;二、对案外人陈士锋与原告高黑马共同开办经营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和谐村宿州市埇桥区金正轮窑厂一座予以查封。三、第一、二项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在查封期间,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查封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逾期视为自愿放弃继续查封的权利,查封物由权利人负责保管使用或者经营,但不得实施转让、赠与、变卖等其他转移财产权利行为,或者不得实施设置抵押等其他物权上负担行为,或者不得实施毁损、灭失查封物等其他导致查封物贬值、灭失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