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迅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迅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25号原告新乡市迅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乡八里营村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许新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傅新成,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飘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志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飘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迅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迅达机械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飘安高科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飘安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迅达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菲、傅新成,被告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飘安高科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期30天,后飘安高科公司以资金未能按时到账为由要求展期,但展期届满仍未能还款。飘安集团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一、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偿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展期之日即2011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4.40%计算至还清之日)二、由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本案庭审中,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辩称:对迅达机械公司所诉借款事项,现因公司财务上未找到相关资料,其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庭审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迅达机械公司本案诉求借款本息事项之依据是否合法充分。迅达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展期申请书、收款账户及金额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解飘安公司债务风险的函”各一份,以证明所诉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借款关系的合法性。该举证经庭审质证,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表示:1、对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加盖迅达机械公司骑缝章完整性看,该举证协议书不完整;2、对借款展期申请书有异议,从展期时间来看是不对的,对其中加盖的公司印章及王继勇签名有异议,该展期协议把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担保人河南省博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博源公司)去掉了,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而展期协议上约定月息4.40%,该展期协议不真实。3、对收款账户及金额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举证不能证明迅达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复印件(迅达机械公司于庭后已提交该举证的原件核实),不能证明款项已打到飘安高科公司的账户上,不能证明飘安高科公司借款1000万元。5、对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解飘安公司债务风险的函”无异议,但本案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6、飘安集团公司是在反担保人处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博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迅达机械公司质辩称:1、从飘安高科公司加盖的印章看,借款担保协议书只有2页,既然飘安高科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即应以该协议约定数额1000万元为准,该协议上博源公司是担保人,飘安集团公司是反担保人。2、展期协议是由飘安高科公司申请,担保人为飘安集团公司,展期申请书真实有效。在展期的同时,飘安高科公司作为借款人、飘安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已认可借款数额是1000万元。飘安高科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的4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与迅达机械公司的借款数额并无冲突,飘安高科公司认可迅达机械公司只需向其转款600万元。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飘安集团公司认可市政府出具的函的真实性,因市政府进行了干预,诉讼时效中断。针对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的异议,本院征询其意见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异议事项,并应其要求限期于十日内将核实的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否则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认证:一、关于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款账户及金额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解飘安公司债务风险的函”,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就真实性问题均不持异议,其虽然提出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不完整的异议,但是,从该协议中同时显示的飘安高科公司加盖之印章看,借款担保协议书只有两页,因此,所谓借款担保协议不完整之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举证依法均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展期申请书,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联系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账户及金额确认函所示内容,该部分举证已经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加之,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就其异议事项核实的相关情况予以回复,故其异议仅停留在口头上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故该展期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迅达机械公司作为出借人、飘安高科公司作为借款人、博源公司作为担保人、飘安集团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飘安高科公司因急需资金,特向迅达机械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飘安高科公司必须如期归还;博源公司愿为飘安高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飘安集团公司愿向博源公司提供反担保;迅达机械公司交付该笔借款时,飘安高科公司须同时一次性付清博源公司担保的综合使用费44万元等内容。同日,一、飘安高科公司向博源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即迅达机械公司举证之“收款账户及金额确认函”)一份,内容为:“请将我公司借款汇入我公司如下账户: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扣除我公司之前欠贵公司的肆佰万元后,汇款金额为陆佰万元。”二、在该书面函件中,飘安高科公司还注明了自己的开户银行及账号,迅达机械公司将6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付至飘安高科公司的该银行账户。时至2011年11月28日,飘安高科公司作为借款人、飘安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以飘安高科公司资金未能按时到账不能如期还款为由,共同向迅达机械公司提出借款展期申请书,要求延期到2012年12月28日还款,并称届时借款本息如数归还,该展期申请书中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4.40%,迅达机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延展期限届满后,因飘安高科公司未能如约还款,迅达机械公司进行多次催索,至今未果。另,一、在上述借款事宜发生后,由于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出现困境,新乡市人民政府曾向飘安高科公司以及飘安集团公司的各债权人发出“关于化解飘安公司债务风险的函”表示,市、县政府正在采取积极措施帮助化解债务风险,希望各债权人暂缓通过司法途径采取强制措施,为化解债务风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二、本案诉讼过程中,博源公司向出具书面证明称:飘安高科公司2011年10月29日向迅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是由博源公司向迅达公司联系介绍并作为担保人担保形成,飘安高科公司将其中400万元用于归还其之前所欠博源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该借款系飘安高科公司为解决经营困难向迅达机械公司所借的临时性款项,该借款关系最初系经博源公司介绍并提供保证担保、由飘安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而形成,属于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事实表明,在借款担保协议签订的当日,1、飘安高科公司向博源公司出具收款账户及金额确认函,明确借款1000万元中的400万元部分用于抵销自己之前所欠博源公司的400万元债务,只需向其交付600万元;2、迅达机械公司已如约向飘安高科公司转账交付该600万元。由此结合借款展期申请书、收款账户及金额确认函记载内容,可知,对该1000万元借款的交付事项,相关各方已经达成合意,即飘安高科公司收到迅达机械公司交付的600万元后,该1000万元借款的交付即为完成。故迅达机械公司本案所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飘安高科公司理应予以偿还,迅达机械公司诉求飘安高科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基于迅达机械公司诉求按照月利率4.40%(即年利率52.80%)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在案涉借款发生之时2011年10月29日,又至2011年11月28日签订展期协议期间,一年、一至三年期的银行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56%、6.65%,其四倍即年利率26.24%、26.60%。故该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在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担保协议书内容已表明,飘安集团公司是作为博源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其对该借款事项是清楚的,在此之后,因飘安高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飘安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飘安高科公司一同提出借款延期申请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28日,同时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0%,并经迅达机械公司协商一致延期还款,该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清晰。基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应为所延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又鉴于在案涉借款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曾向飘安集团公司和飘安高科公司的各债权人发出“关于化解飘安公司债务风险的函”,要求各债权人不得擅自行动,暂缓通过司法途径采取强制措施,为化解债务风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由此可知,有关人民政府该函件的发出,应是在相关债权人不间断地向飘安高科公司以及飘安集团公司催索债务、主张权利情况下,为了稳定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以及飘安高科公司和飘安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在不得已情形下作出。因此,飘安集团公司所辩迅达机械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以及迅达机械公司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在飘安高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飘安集团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迅达机械公司诉求飘安集团公司偿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所称博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博源公司虽曾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但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应经法定程序依法予以裁判,因迅达机械公司本案诉讼未要求博源公司承担责任,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飘安高科公司、飘安集团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乡市迅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新乡市迅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