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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大起与黄家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起,黄家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436号原告王大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芝,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大起与被告黄家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起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黄家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燕,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大起起诉时将日照福泰运输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大起撤回对日照福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黄家芝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葛湖村西处道路上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大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大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56185.72元。被告黄家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保险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范围外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按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方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劳动从业资格证,如不能提供,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部分诉求不符合规定,对其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家芝持证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葛湖村西处与原告王大起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大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4年4月23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原告王大起抢救费用26927.8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因我单位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特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申请优先偿还垫付款26927.8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家芳持证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葛湖村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葛湖村西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大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大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赣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家芝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大起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大起系农村居民。原告王大起于受伤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支出医疗费117296.87元,2015年3月3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大起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大起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碾挫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大起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王大起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再次手术取出外固定支架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时限均为15日。”原告王大起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家芝,被告黄家芝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黄家芝已支付原告王大起36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原告王大起住院期间以救助基金为原告王大起垫付医疗费26297.8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费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大起与被告黄家芝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家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大起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家芝,被告黄家芝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因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大起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核实如下:医疗费1172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20元×101天)、营养费3399.90元(32.38元/2×210天)、护理费8605.80元(40.98元×210天)、残疾赔偿金26924.40元(14958元×(20-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614.70元(40.98元×15天)、二次手术营养费242.85元(32.38元/2×15天),共计176504.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6644.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8605.80元、残疾赔偿金269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614.70元)。原告王大起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19858.62元(176504.52元-56644.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被告黄家芝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全部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黄家芝176504.52元(56644.90元+119859.6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王大起抢救费26297.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王大起150206.65元(176504.52元-26297.87元)。被告黄家芝已付36000元,扣除被告黄家芝应承担的诉讼费3425元,剩余部分32575元(36000元-3425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黄家芝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被告黄家芝已垫付的3257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7631.65元(150206.65元-32575元)。故对原告王大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家芝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大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7631.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26297.87元。三、驳回原告王大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黄家芝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歼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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