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吕爱民与程思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民,程思严,程岛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597号原告吕爱民,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思严,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被告程岛生,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祥,男。原告吕爱民与被告程思严、程岛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昀腾与被告程思严、被告程岛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爱民诉称:2014年9月20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场馆北路中铁广场前,程思严驾驶程岛生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西向南行驶,我骑平板三轮车(后乘张凤岐)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与张凤歧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思严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程思严、程岛生、保险公司赔偿我营养费2450元、误工费32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0725.8元(含被扶养人张淑芹生活费1452.9元、吕纪冬生活费726.45元、吕纪亮生活费7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250元,并负担诉讼费。程思严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程岛生与我是父子关系,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程岛生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程思严是父子关系,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程思严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进行了部分理赔,现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但认为吕爱民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被扶养人张淑芹生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证据不足且误工期限过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场馆北路中铁广场前,程思严驾驶程岛生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西向南行驶,吕爱民骑平板三轮车(后乘张凤岐)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吕爱民与张凤歧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思严负全部责任。吕爱民于2014年9月20日至10月9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建议:继续绷带固定、休息1个月、复查、不适随诊。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建议吕爱民休息1个月,于2015年2月3日建议吕爱民休息1个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爱民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吕爱民支付鉴定费2250元。吕爱民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49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吕爱民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主张164天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凯达利来汽车维修中心证明,内容为:吕爱民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一直在我单位值夜班,月工资2000元。2、涞水县东文山乡上车亭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吕爱民月工资6000元,因意外发生车祸。3、北京市通路矿产加工厂证明,内容为:吕爱民在八宝山旧家具市场拉货,月均收入3500元,自2014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拉货,期间无任何收入。吕爱民称其白天在八宝山旧家具市场给人送家具,但未与市场签订合同,也未向市场交纳费用,其晚上在北京凯达利来汽车维修中心值夜班,其在北京市通路矿产加工厂居住,但不在该厂工作,也不在涞水县东文山乡上车亭村民委员会工作。吕爱民亦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吕爱民主张因做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吕爱民交通费200元。吕爱民主张财产(衣物)损失费400元,称金额为估算,同时称保留主XX板三轮车损失费的权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吕爱民衣物损失费400元。另查明,张淑芹(1935年10月9日出生)系吕爱民之母,张淑芹共生育吕爱民等5个子女,吕纪亮(1998年2月26日出生)、吕纪冬(1998年2月26日出生)系吕爱民之子女。吕爱民与张淑芹、吕纪亮、吕纪冬均系家庭户。北京市通路矿产加工厂、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社区衙门口南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吕爱民自2004年至今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东街三大队矿产加工厂3排10号。吕爱民另提供了暂住证。张淑芹户口本记载其服务处所为东文山乡上车亭村,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吕爱民主张张淑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涞水县民政局、涞水县东文山乡上车亭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张淑芹共有5名子女,张淑芹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吕爱民称张淑芹是农民,现年纪较大已无法种植。程思严、程岛生已为吕爱民支付部分费用并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407.64元。程思严、程岛生已为张凤岐支付部分费用并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护理费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3125.66元。程思严、程岛生另为吕爱民支付医疗费2322.83元,并给付吕爱民现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处方、收条、鉴定费单据、单位证明、民政局及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暂住证、居住证明、车辆信息、保险人伤费用清单、预赔支付信息、保单抄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程思严负全部责任,程思严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吕爱民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程思严承担赔偿责任,程岛生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现吕爱民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吕爱民主张交通费、财产(衣物)损失费,虽未提供证据,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吕爱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吕纪亮、吕纪冬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淑芹的户口虽记载其为种植业生产人员,但根据吕爱民提供的民政局证明并结合张淑芹的实际年龄以及吕爱民关于张淑芹为农民的陈述,足以证实张淑芹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吕爱民主张张淑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吕爱民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吕爱民不在涞水县东文山乡上车亭村民委员会工作,亦不在北京市通路矿产加工厂工作,故上述单位不能证实吕爱民的收入情况,吕爱民称其在八宝山旧家具市场给人送家具,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吕爱民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北京凯达利来汽车维修中心证明的月收入情况认定误工期为3个月。经核实,吕爱民的损失为:医疗费2322.83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0725.8元(含被扶养人张淑芹生活费1452.9元、吕纪冬生活费726.45元、吕纪亮生活费7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250元。程思严、程岛生已为吕爱民支付并从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的费用,本院不再处理。程思严、程岛生为吕爱民支付但尚办理保险理赔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程思严、程岛生。程思严、程岛生已给付吕爱民的现金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爱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淑芹、吕纪冬、吕纪亮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八角,财产(衣物)损失费四百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吕爱民医疗费、营养费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八角三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六角三分(其中七千零七十二元八角三分直接给付程思严、程岛生);二、程思严、程岛生赔偿吕爱民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给付);三、驳回吕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吕爱民已预交),由吕爱民负担三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