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住当涂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29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2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31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杨某兵(已殁)和被告人XX以及高某、杨某(均另案处理)、郭某通过秦某邀请王某甲(已判决)吃饭,期望从其工程中转包部分工程。席间王某甲未表态先行离开,杨某兵觉得王某甲不给面子,与王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姑孰镇乐天玛特超市门口斗殴。杨某兵、XX、高某、郭某乘坐杨某兵的汽车,由杨某驾车先至杨某兵经营的手机店,杨某兵拿出刀矛等凶器,至乐天玛特门口,杨某兵继续电话邀王某甲过来斗殴。XX和高某分别电话邀集了寇某及王文华(另案处理)。23时许,王某甲等人与杨某兵等人改约至当涂县姑孰镇314省道路面(博望往当涂方向)聚众斗殴。杨某兵与XX、寇某等人先行驾车至约定地点,杨某与杨某兵电话后乘坐朋友汽车赶至现场,随后杨某又电话邀集了高某等人,高某、郭某和携带矛的王文华乘车至斗殴地点,高某、王文华赶去与杨某兵、杨某等人会合,杨某随后离开现场至G42高速立交桥下。同时,王某甲自己邀集或通过王某乙(已判决)等人邀集的陈某甲、臧某(均已判决)等人驾驶多辆汽车赶至现场,持矛、棒球棍、铁锹等,与杨某兵、XX、寇某等人持菜刀、矛互殴,高某躲在杨某兵汽车后面。杨某兵、XX、寇某打斗中致伤,杨某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XX、寇某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参与结伙持械殴斗,系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当庭提出系自首、被对方打伤了,现生活不能自理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XX、高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和杨某兵(已殁)以及郭某通过当涂县姑孰镇白纻村书记秦某邀请王某甲(已判决)在姑孰镇晓谷酒家吃饭。席间,秦某请王某甲将承包的当涂县四联圩水利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高某、杨某兵等人,王某甲未明确表态,先行离开。饭后,杨某兵打电话约王某甲出来谈谈,王某甲未答应。杨某兵便多次打电话给王某甲,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杨某兵电话邀约王某甲至姑孰镇乐天玛特超市门口聚众斗殴。随后,杨某驾驶杨某兵的起亚牌白色越野车,XX、高某、郭某、杨某兵乘坐该车,先至当涂县实验小学附近杨某兵经营的手机店,杨某兵从店内拿了刀、矛等凶器放入汽车后备箱,后几人驾车行至乐天玛特超市门口等候。期间,杨某兵多次电话催促王某甲,邀王某甲过来斗殴。王某甲担心乐天玛特超市门口探头多,双方于当晚23时许将斗殴地点约定至姑孰镇G42高速立交桥东边100米处314省道路面(博望往当涂方向,以下简称314省道路面)。杨某兵邀集XX,XX电话邀集寇某至乐天玛特超市门口,杨某兵、XX和寇某携带刀、矛等凶器驾驶杨某兵的越野车先行至约定地点。杨某与杨某兵通电话后,乘其朋友朱某的汽车赶至314省道路面。随后,杨某电话邀集高某等人,高某、郭某和携带矛的王文华从乐天玛特超市门口乘出租车亦到达约定地点附近下车。下车后,高某和王文华赶去与杨某兵、杨某等人会合。杨某随后离开至G42高速立交桥下。此时,王某甲或通过王某乙(已判决)等人邀集的陈某甲、臧某、潘某、陈某乙、史某、倪某(均已判决)等人驾驶多辆汽车赶至约定地点。双方相遇后,XX、寇某、杨某兵等人持菜刀、矛与潘某、陈某乙、臧某等人持矛、棒球棍、铁锹等发生殴斗。高某躲在杨某兵的汽车后面。XX、寇某、杨某兵在打斗过程中被对方致伤,杨某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XX、寇某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杨某于2013年12月17日23时47分报警,当涂县公安局于次日以聚众斗殴立案侦查。2、当(公)刑勘[2013]K340521000000201312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当涂县姑孰镇G42高速立交桥东边100米处314省道博望往当涂方向路面(北边路面),中心现场位于G42国道入口500米提示牌处与通往垃圾场水泥路之间的路面。现场发现一棕色刀鞘、一色刀鞘、围巾一条、镀锌水管四根、菜刀一把、血泊一处、砍刀一把、蓝色棒球棍一根、伸缩警棍一根、棕色汽车观后镜塑料碎片、血迹三处、越野车一辆、长矛三根、矛头二根,均系实物所拍照片。3、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当)公(物)鉴(尸)字[2013]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兵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左额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当)公(司)鉴(活)字[2014]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XX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5、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当)公(司)鉴(活)字[20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寇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杨某的报警录音证实:本案系被告人杨某报警。7、(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受高某之托介绍高某等人到王某甲承包的四联圩工程中干事,并约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7日晚到晓谷饭店吃饭,高某、杨某、郭某、XX、杨某兵等人参加吃饭。次日凌晨0时19分,接到高某电话得知他们这边和王某甲那边打起来了。XX受伤,杨某兵的生命危险,其赶到八六医院不久,杨某兵宣布死亡。(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23时左右,杨某打电话让其开车把他从乐天玛特超市门口送到看守所那边。在看守所附近,其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路边,杨某下车,沿314省道往当涂方向走,后十几个人冲到其车旁,把他副驾驶室和后座车门打开,拿刀、矛问其是干什么的。其将车开至当涂县高速路口红绿灯位置时,杨某打电话让其去原来地点接他,其开车回去,看到现场有好多车,好像有人打架受伤了。有一人让其帮忙送受伤的人去医院,其将他们送到解放军第八六医院。(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四联圩工程的公司副经理。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转包给王某甲。(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承包了四联圩工程。秦某请其吃饭,席间,提出在其工程中让一部分给杨某兵等人做,其未同意。饭后,杨某兵威胁他,并约定至乐天玛特超市门口斗殴。后改至大坟场。其一行开了五辆车至大坟场。发现杨某兵等人拿了刀、矛站在路边。其一行车上的人拿了东西向对方走去。其看到车向对方撞了两次,还听到金属碰撞声。几十秒后,有人喊赶紧走。(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7日晚接到王某甲电话称为工程有人找麻烦,遂纠集多人与杨某兵等人聚众斗殴。(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受邀集驾驶马七车到斗殴现场。在现场,有人拿刀、有人拿矛,有的拿其他东西和对方打在一起。其驾驶马七车从对方背后撞倒两个正持矛与其一方打架的人。(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当晚,王某乙打电话让其喊人,其上车时带了一把刀。双方都带了凶器,看到对方参与的人带了刀、矛。对方的人站成一排,我们这方下车后也站成一排,双方拿刀、矛就噼里啪啦的打了起来。(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乘车快到314省道高速立交桥时候,看到立交桥下停了一辆白色走越野车,一辆黑色轿车。大家全部下车,拿了凶器往立交桥下冲,这边人喊别动,对方也对我们喊别动,看到对方拿了钢管和矛之类的凶器,然后我们这边的人就和对方打了起来。突然有人喊赶紧跑,有人报警了。(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晚上9点钟左右,接到臧某电话,知道是帮王某甲打架。这边开了五辆车到了当涂县看守所门口314省道上,王某甲接到电话说在垃圾场那边。我们全部拿了东西下了车,对方拿矛、钢管往我们这边走来。我们这边人就拿了矛划对方,我们双方互相对打。(10)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找到对方后,车上的人都下车,其持蓝色钢质棒球棍,潘某等人各持矛,与对方对打起来。看到马七车撞了对方一个与潘某对打的人的后背,那人向前一趴,正好被潘某投出去的矛刺中额头,倒在地上一动不动。(1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当晚,臧某打电话让其带上7根矛,知道到当涂摆场子(打架)。其一方与对方约定到高架桥前面大坟场斗殴。其拿短矛与对方对打,一二十秒后,看到一起来的马七车撞与其对打的那个人。其握铁矛朝那人扔过去,正好到了那人面前,捅进了那人的额头。(12)证人肖某(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11时30分左右,其驾驶警车从314省道由东往西经当涂县看守所路段时,发现两辆白色越野车反道行驶。继续前行,发现前面路边停了一辆大货车,大货车前方的路面中间躺了一个人,这人头部插了一根矛,旁边的地上还坐着一个人,另有两人蹲在路边,四人都受伤了,其下车,看见路面上散落了长矛、棒球棍、砍刀等,旁边有不少血迹,就拨打了110和120电话。(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和高某、王文华坐出租车到了314省道高速大桥下面下车,自己跨过绿化带到了马路对面,高某、王文华往东边走了过去。后来对方从东边过来好多人,然后就听见铁器撞击的噼里啪啦声。(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当晚9点多钟,杨某兵打电话喊王某甲出来谈谈。二人在电话里争吵,杨某兵骂对方。后杨某兵说:他和王某甲联系了,马上到乐天玛特超市超市那边去谈土方工程的细节。其开着杨某兵的白色起亚越野车,带着杨某兵等人先到杨某兵手机店,杨某兵下车进了手机店,五六分钟后,其听到后备厢打开,有铁的东西碰撞的噼里啪啦声音。因王某甲没到超市门口,杨某兵打电话骂王某甲,后又打电话给王某甲,要是不出来,到其家里去。其劝杨某兵,杨某兵不听。在等王某甲过程中,寇某、王文华等人相继来了。当晚10点半左右,杨某兵开车带XX、寇某及一个陌生男子走了;高某让其找杨某兵,杨某兵说他向老火葬场那边跑了。其就打电话让朱某送他去。当晚11时许,到了老火葬场,看到杨某兵的车停在垃圾场水泥路口东边,车里没人。(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在乐天玛特超市门口,杨某兵多次打电话给王某甲,其估计晚上要打架。就打电话邀集了王文华。在打的往老火葬场时,发现王文华带了一根矛。在斗殴现场,对方两辆车下来一、二十人,一手拿矛一手拿钢管冲过来。杨某兵说:“人都站开”。杨某往城关方向跑。其向杨某兵车后躲,从车后看到杨某兵面朝东持矛跟对方的人打架,寇某、XX和一个年轻人持铁棍之类的站成一排,与对方对打。对方从西边驶来一辆越野车朝杨某兵他们冲过来。对方的人跑后,其返回打架现场。看到杨某、郭某站在芜马高速高架桥下的花坛边,离打架现场50米。其喊王文华的意思是,工程能接到,王文华有份;万一王某甲带人来打架,有王文华在,双方给面子,不会发生大的冲突。其让杨某找杨某兵,是找到杨某兵能劝回来更好,劝不好万一打起来也有个照应。(16)证人寇某的证言证实:当晚是XX打电话喊其到乐天玛特超市门口。其看到高某、XX、杨某及一个陌生男子,杨某兵在打电话,语气比较冲。挂过电话后,杨某兵让其陪他去谈事。其和XX、杨某兵及杨某兵的朋友在离马芜高速桥墩不远处下车,杨某兵打开后备厢,自己拿了一把菜刀,发给其和XX及另一人每人一根长矛。其问什么事,杨某兵说是为家门口大埂的事和王某甲谈。其劝杨某兵不要瞎搞。其四人拎着刀、矛向垃圾场上去,未发现对方,就往回走。快到314省道时,高某和一身高1.65的男子也来了。其一伙人刚在314省道处汇合,一辆黑色越野车从博望方向往当涂方向过去,后面有两辆白色越野车停下,车上下来十几个人,一边接矛一边往这边冲。高某、杨某及身高1.65的男子向城关方向跑,杨某兵持菜刀、其和XX持矛和对方打起来。其和XX被打倒在地,杨某兵被对方的那辆越野车从身后撞的往前一趴,就没起来了。8、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在乐天玛特超市门口,杨某兵给王某甲打电话时,喊寇某来喝酒。杨某兵说王某甲要他们到垃圾场谈判,要其跟他们一起去,意思是要王某甲将工程给其几个做,谈不好的话可能打架。其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寇某坐在杨某兵的白色越野车上,于11点左右到了离高速不远的垃圾场入口。杨某兵从他的车后拿了三根矛给其、寇某和其不认识的男子,他自己拿了一把菜刀。因没发现对方,其几人走到314省道,看到高某、王文华、郭某站在杨某兵旁,王文华拿了一根矛。后从东边冲过来约20人,拿了长矛、铁棍等凶器打其几人。其被对方一个人用矛戳中右大腿外侧,坐在地上。又有好几人用矛戳其,其用矛挡。9、到案经过:被告人XX系抓获归案。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1、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马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2月9日释放。12、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当涂县看守所以被告人XX肢体××,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对其不予收押。对被告人XX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2013年12月21日,当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至马鞍山市马钢医院住院部泌外科33床找到因受伤住院治疗的XX,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4日当涂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2月26日,本院以(2015)当刑初字第00061号立案受理被告人XX、寇某、高某、杨某聚众斗殴一案,因被告人XX、寇某不在案,故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决定将该案退回当涂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XX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故被告人XX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XX在斗殴过程中造成身体伤害,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伙同他人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作案工具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萍审 判 员 汪 弘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