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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廖豪文与何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豪文,何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廖豪文,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霞,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廖豪文诉被告何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梁炳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豪文的委托代理人梁毅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500000元给被告,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之后,原告委托他人将50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丽霞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顺德农商行客户回单、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顺德农商行自助业务回单、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丽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依约委托他人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号;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票账户存入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诉讼中,被告何丽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6日,原告廖豪文与被告何丽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1.何丽霞于2014年9月6日向廖豪文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期为2个月,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上述借款500000元由廖豪文或廖豪文委托他人存入何丽霞指定的账户(户名:何丽霞,账号:62×××05,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2.何丽霞自愿提供其拥有的位于杏坛镇某房屋(房产证号:03××55)作为借款抵押担保;3.若借款到期,何丽霞未还款而发生诉讼,由何丽霞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以及廖豪文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被告何丽霞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麦某于当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何丽霞的账户(账号为:62×××05)内转账支付了100000元;案外人苏某于当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何丽霞的账户(账号为:62×××05)内转账支付了400000元。案外人麦某、苏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证明,确认该款系受原告廖豪文的委托支付,其权利由原告廖豪文主张。另外,本院在庭审后,依法对案外人麦某、苏某进行了询问,麦某、苏某均确认上述款项系受原告廖豪文的委托而支付给被告何丽霞,被告何丽霞未向其偿还该款,该款应向原告廖豪文偿还。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首先原告与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书,达成了借款合意;其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案外人麦某、苏某向借款协议约定的账户内转账的凭证,并且案外人麦某、苏某均确认该款系受原告委托而支付,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支付义务;再次,被告何丽霞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出抗辩意见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综上,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何丽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被告何丽霞尚欠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借款已逾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涉案借款。另,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已逾还款日期,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000元,首先,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其次,原告在诉讼中已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再次,结合涉案诉请的标的额,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廖豪文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廖豪文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9070元,财产保全费3155元,合计1222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何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梁 炳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