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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镭射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镭射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孟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镭射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孟建,镭射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镭射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DIYAN。委托代理人张慧琴。委托代理人施文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建。委托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婧,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镭射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IYAN。委托代理人张慧琴。上诉人镭射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镭射谷上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镭射谷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琴及施文华、被上诉人孟建及委托代理人宋普文、原审被告镭射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射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建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镭射谷上海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聘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为试用期,孟建在镭射谷上海公司大客户部任销售,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孟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镭射谷上海公司支付孟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项目提成24.05万元,该会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2014年8月1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87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孟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孟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镭射谷上海公司《2013年岗位必读》中载明:岗位类别为销售类,成员有叶田中、孟建等人。其中《镭射谷公司2013年度销售管理制度》载明:华东大区大客户部的区域(大客户部)经理为叶田中,销售工程师人数3人。其中的《镭射谷提成结算及报价制度_2013》中载明:各区销售工程师的对外报价价格参照本制度执行,报价的其他相关规定参见“2013年度销售管理制度”有关条款执行,提成计算方式4.2条约定,单台底价(含税)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销售提成=销售净额×3%。其中的《镭射谷公司2013年度市场部中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办法》载明:享受绩效管理提成的人员含有区域经理叶田中,绩效管理提成的计提办法约定区域经理为直接管理的业务人员提成×25%+分管办事处业务人员提成×10%。原审庭审中各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孟建系主张镭射谷上海公司与上海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的DCT250激光打标机项目(以下简称“上汽项目”)的提成,上汽项目的享受净额为8,017,094元。镭射谷上海公司《2013年岗位必读》中岗位类别中销售类的成员载明有叶田中、孟建,并未载明蔡愈蓝。孟建诉称,其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镭射谷上海公司工作,任销售,根据《2013年岗位必读》中《镭射谷提成结算及报价制度_2013》,孟建享受项目的销售提成,且若单台底价(含税)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提成计算公式为销售净额×3%。2013年3月8日,镭射谷上海公司授权孟建就上汽项目进行投标并处理一切与之有关事务,双方最终签订买卖合同,该项目销售净额为8,017,094元,故孟建应享受项目提成24.05万元,但镭射谷上海公司只同意支付孟建销售提成80,170.94元,孟建不同意。为此孟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870号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镭射谷上海公司和镭射谷公司共同支付孟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项目提成24.05万元。镭射谷上海公司与镭射谷公司共同辩称,孟建提及的上汽项目是由蔡愈蓝、叶田中和孟建三人共同完成售前任务,理应由三人按贡献分配提成,同意支付孟建该项目提成80,170.94元,不同意孟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庭审中镭射谷上海公司与镭射谷公司针对提成问题发表如下意见:“蔡愈蓝50%,孟建2/3*50%,叶田中1/3*50%”的提成分配方案无书面依据,系公司惯例,由主管进行评估,按参与人员的贡献值分配。镭射谷上海公司与蔡愈蓝没有关于提成的相应约定或考核办法,因蔡愈蓝参与了销售,故可参与销售人员的分配,蔡愈蓝作为技术人员的技术奖金是另发的。《2013年岗位必读》是针对所有人员规定的,不能因为未载明蔡愈蓝名字就不给蔡愈蓝提成,《2013年岗位必读》无法规定每个人的贡献值,也不可能罗列所有人员的名单。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项目提成问题,双方对按《2013年岗位必读》规定,系争的上汽项目依据《镭射谷提成结算及报价制度_2013》计算提成方式为8,017,094×3%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镭射谷上海公司和镭射谷公司认为按上述方案所得提成系向团队支付,依惯例需由主管按团队中参与人员的贡献进行评估,孟建可得提成为2/3×50%×8,017,094×3%,即80,170.94元;孟建认为两公司的主张无书面依据,根据《镭射谷提成结算及报价制度_2013》规定提成由孟建获得,孟建的领导叶田中根据《2013年岗位必读》规定可获绩效管理提成,蔡愈蓝系技术人员,非销售人员,不应获得提成。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岗位必读》针对人员范围、提成标准、提成结算均已作明确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据《2013年岗位必读》中规定内容进行执行。镭射谷上海公司和镭射谷公司自述“由主管按参与人员的贡献值进行评估来分配提成”的方式系公司惯例,但所述的上述分配方案缺乏足够书面证据予以支撑;镭射谷上海公司和镭射谷公司称《2013年岗位必读》无法规定“每个人的贡献值”,《2013年岗位必读》的《镭射谷提成结算及报价制度_2013》中根本未记载任何关于“贡献值”的表述,亦无法体现上述提成系“支付给团队”的辩称意见。蔡愈蓝并不在《2013年岗位必读》的销售类岗位成员之列,镭射谷上海公司和镭射谷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所述的技术人员蔡愈蓝亦适用《2013年岗位必读》并可参与提成分配,镭射谷上海公司和镭射谷公司上述辩称意见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难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法采纳孟建的诉称意见,现孟建要求镭射谷上海公司和镭射谷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内提成24.0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镭射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镭射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孟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项目提成人民币240,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镭射谷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镭射谷上海公司上诉称,孟建所参与销售的上汽项目属非标准机器,需要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基数改造和软件编写,大量的技术工作由蔡愈蓝完成,故蔡愈蓝应当根据贡献值来参与提成分配。叶田中作为孟建的领导,在此次项目中起到了重要的商务沟通和业务销售作用,也应根据其贡献值来享受部分提成。孟建总共销售了16台标准机器,可根据规定按3,000元/台的标准享有提成,共计48,000元。孟建其余销售的都是非标准机器,根据公司规定,标准件机器的提成是给业务员的,而非标准机器的提成是给设计部门的,但考虑到孟建的销售金额较高,故愿意给予其一定的奖励。综上,镭射谷上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于法无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愿意支付孟建提成额80,170.94元。被上诉人孟建辩称,公司的机器都是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生产,每个大客户的要求都会不同。只有价值50万元以下的机器才区分标准件与非标准件,孟建在此次项目中销售的机器价值都在50万元以上,不区分标准件与非标准件,公司应按《2013年岗位必读》的规定来支付孟建销售提成,而不存在划分贡献值的问题。综上,要求驳回镭射谷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镭射谷公司的辩称意见同上诉人镭射谷上海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庭审中,镭射谷上海公司称:“根据公司规定,标准件的提成是给业务员的,而非标准件的提成是给设计部门的……因是非标准机器,技术部门参与了,故蔡愈蓝应领取的提成是代表其整个团队的,而叶田中所享有的提成是其自己的,因为考虑到其贡献值……贡献值由公司高管确定划分贡献值,总经理和两位副总经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镭射谷上海公司和镭射谷公司认为系争提成应向团队支付,并依惯例需由主管按团队中参与人员的贡献进行评估,但对此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如何划分贡献值也没有明确规定或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公司的相关书面文件,《2013年岗位必读》中的《镭射谷提成结算及报价制度_2013》未记载关于“贡献值”的表述,亦无法体现上述提成系“支付给团队”。本院庭审中,镭射谷上海公司称由公司高级管理层即一位总经理和两位副总经理来决定和划分应享提成的员工的贡献值,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客观性,与员工的可期待值亦相悖,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岗位必读》针对人员范围、提成标准、提成结算均已作明确规定,故各方均应严格依据该文件中规定内容进行执行。故本院认为孟建要求镭射谷上海公司和镭射谷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提成24.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镭射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