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仁臣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东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臣,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东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郭仁臣,男,1951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程祥,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东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白坪乡东白坪村。法定代表人王宪刚,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仁臣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东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坪煤矿”)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仁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祥,被告东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分到该公司白坪乡东白坪村井上班,任维修工。2014年12月24日,原告零点班入井修理,和王水江、梁进有等工友在采取修理镏子、清理场地杂物,早晨升井后在浴池洗澡,8点20分左右入池时,由于地面滑湿,不慎摔倒在池子外平地上,致使左腿受伤,工友们背原告出池后,由工友王水江、颜长江一起同乘面包车先后送原告到汝州市大峪卫生院、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手术螺钉固定,仅住院23天,由采煤队长徐清江经手支付了3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医疗费,原告2015年1月16日出院。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登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登封市人社局以豫(郑)工伤初补字(2015)103001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当天,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审查后即以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通知原告。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和(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的年龄已达64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按照相关劳动法规规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律上已无劳动关系存在,充其量是雇佣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人王水江、颜长江出庭作证证言、王留书面证言及被告工作人员徐清江与原告达成的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二组,原告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人证言认可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确实是洗澡的时候摔倒了,但不能证明是因地板湿滑摔倒的;对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与企业之间的赔偿问题已完全解决,原告的妻子、孩子参加了赔偿问题的协商,原告的内弟杨振栓代表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于2014年12月30日已经生效,双方纠纷已经彻底解决;对第二组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身份证信息显示原告出生于1951年11月23日,到原告受伤时已届满64周岁,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年龄,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有证据只能证明摔伤的事实及雇佣关系的存在。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第一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均均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单位上班,系井下维修工。2014年12月24日,原告零点班入井修理,早晨升井后在浴池洗澡,8点20分许,不慎摔倒,致使左腿受伤,被送往汝州市大峪卫生院、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后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年龄超过60周岁,故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原告郭仁臣1951年11月23日生,其去被告单位上班的时间是2014年3月,当时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6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实际年龄并未超过60周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之规定,即使原告实际年龄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该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具体问题、具体个案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其法律效力低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对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仁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朝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