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建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6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威,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0时许,在邳州市铁富镇铁南村被告人王某家门前,王某因琐事与汤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打斗中王某将汤某甲胸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汤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病例等证据。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只打到了汤某甲的面部,没有打胸部,汤某甲胸部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许,在邳州市铁富镇铁南村,汤某甲坐在被告人王某家门外路上,阻止王某家垫土施工。王某见状,斥责漫骂后,上前用手击打汤某甲面部,并用脚踢汤某甲胸部,致汤某甲胸骨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汤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因上述伤害行为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邳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汤某甲在邳州市铁富中心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9386.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未如实交代其将汤某甲打伤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王某家给鱼塘垫土,其拿着小凳子坐在王某家门前不让垫。王某抱着她的小孙子,用脚来踢其身上和胳膊上,并用手胡乱打其头部和脸上,反反复复了三四次,其倒地了。其胳膊都青紫了,浑身的肋巴骨疼。4、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其回家看到爷爷汤某甲坐在路上不让王某家垫土,王某抱着孙子对着汤某甲骂,扇汤某甲头部,还用脚踹汤某甲身上,把汤某甲打倒好几次,其用手机拍下了汤某甲被王某后两次打倒的过程。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0上午十点多钟,其家里找人去垫鱼塘,汤某甲坐在其家门口不让其垫,其就抱着孙子上去骂汤某甲,让汤某甲走,汤某甲不走,其就上去用手对汤某甲的头、脸部扇了几巴掌,汤某甲拿板凳砸其,其就抬脚踢汤某甲的胸口,把汤某甲踢倒了。汤某甲的儿媳来拉开其,其又回去用手打了汤某甲头、脸上几巴掌,用膝盖抵着汤某甲肋骨和腚让汤某甲走。后来被人拉开了。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将2014年6月10日证人汤某乙用手机录下的事发现场视频制作成光盘,证明王某用手、脚殴打汤某甲的事实。7、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汤某甲胸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8、邳州市铁富中心卫生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汤某甲伤后在邳州市铁富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32日,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9386.9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没有打到汤某甲胸部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踢打汤某甲胸部,致汤某甲胸骨骨折,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无有效票据证明,可视实际发生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就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9386.9元,护理费1280元(4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营养费384元(12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1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原羁押13日已扣除。)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人民币1212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全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