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大学文化,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喻弘、证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3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未按规定通过年检的渝CAR0**号轿车从璧山区璧城街道往青杠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大街336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的行人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相撞,后又与公路右侧停放的渝C62L**号小型普通客车、渝B03X**号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周某甲、周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其委托了邓某某拨打了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委托他人拨打110和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死者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8万元,取得了被害死者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当庭举示了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璧山区xx小学的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了邓某某为其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3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期间,驾驶未按规定通过年检的渝CAR0**号轿车从璧山区璧城街道往青杠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大街336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的行人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相撞,后又与公路右侧停放的渝C62L**号小型普通客车、渝B03X**号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周某甲、周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邓某某为其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救治被害人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至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报警案件登记簿、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办案说明、保险单、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及辩��人当庭举示的明细话单、收条、谅解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