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5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07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3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5年1月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6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9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村下蒋坞11号的家中内容留姚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2015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位于本市吴兴区埭溪镇君悦宾馆6620房间内容姚某、刘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3、2015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村下蒋坞11号的家中内容留姚某、刘某吸食冰毒。4、2015年3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内容留姚某、刘某、张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四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姚某、刘某、沈某、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尿样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梦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