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戴某某,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被告周某某,男,47岁,汉族,住双辽市。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0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龄24岁。被告经常喝酒打我,对我实施暴力,我无法忍受,2011年被告又打我我离家出走至今,现诉至法院起诉于被告离婚。无债权无债务。·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作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1991年10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被告经常吵架,2011年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郑家屯街新兴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家屯街东开委三组居住三年多了,与被告分居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即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已分居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许文静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