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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瑞芳与王明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芳,王明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瑞芳,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廉延安(原告丈夫),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瑞,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瑞芳诉被告王明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王明瑞、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明瑞驾驶豫A6UL**号面包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明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6UL**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62.55元、误工费16053.33元、护理费1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停车费300元,共98760.78元。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按农村人员标准进行合理赔偿。被告王明瑞同意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30分,被告王明瑞驾驶车牌号为豫A6UL**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荥阳市工业路与演武路交叉口西与原告张瑞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明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瑞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芳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762.55元。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张瑞芳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被告王明瑞为原告张瑞芳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张瑞芳于2015年1月9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左膝关节操作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日。原告张瑞芳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00元。豫A6UL**车辆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豫A6UL**车辆已在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内对原告张瑞芳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6762.55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当地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4058元/年计算至定残之日为:34058元/年×172天=16049.2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70元/天×17天=119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7天×2人=2652.19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70天×1人=5460.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原告在荥阳市区购买有住房,且原告在荥阳市区长期务工,其主要生活地及经济来源地均在市区,应按照城市人口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结合原告的受损害情况、事故责任、以及整体案件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主张700元的交通费,虽有出租车发票予以证实,但过分高于一般消费水平,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电动自行车停车费21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762.55元、误工费1604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52.19元、出院后护理费5460.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共88407.29元。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应予赔偿,但停车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明瑞负担。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王明瑞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瑞芳赔偿款86297.29元(其中790元归被告王明瑞所有)。二、驳回原告张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原告张瑞芳负担200元、被告王明瑞负担196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