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小刚与罗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刚,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安执字第243号申请人杨小刚,男,出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罗荣,男,出生于1963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广安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杨小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荣外出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房产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人杨小刚发现被执行人罗荣有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谢树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