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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永启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桂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启,施桂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52号原告吴永启。委托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桂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启诉被告施桂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嘉麒、被告施桂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启诉称,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施桂红驾驶的沪JGXX**(临)车辆(现牌号为沪C3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乔家浜路XXX号门口倒车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桂红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施桂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29,333.6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后续治疗的营养期限30天);4、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含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30天);5、误工费23,800元(3,400元/月×7个月,含后续治疗的休息期限60天);6、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衣物损失费5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12、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施桂红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施桂红全额承担。被告施桂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施桂红驾驶的沪JGXX**(临)(现车牌号为沪C3XX**)事故车辆系被告施桂红本人所有,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三者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付。律师代理费,同意赔付,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施桂红预付了原告现金26,0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施桂红所驾的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提供给法院的票据原件为准,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三者险赔付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6,04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300元。3、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2,700元。4、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0天,确认4,800元。5、误工费,期限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54天,含后续治疗的休息期限,原告主张每月3,400元依据不充分,原告是经营杂货店的,要求原告提供每月的营业收入证明及事发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若原告不能补强证据的,则对于误工费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对年限及赔偿系数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每年47,710元依据不充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的居住情况,要求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的户籍信息,若原告不能补强证据的,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处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认可5,000元。8、交通费,无依据,酌情认可100元。9、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10、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一条、第七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11、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律师代理费,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一条、第七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事发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36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JGXX**(临)(现车牌号为沪C3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乔家浜路上倒车时,撞到了原告及路边案外人丁某某的门面的卷帘门,造成原告受伤、卷帘门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丁某某无责,被告施桂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永启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2015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鉴定费等。被告施桂红预付了原告现金26,067元。二、事故时,被告施桂红驾驶的牌号为沪JGXX**(临)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施桂红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四、原告家庭住址在福建省XXXXXXXXXXXXXXXX。至本起事故发生时止,原告连续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操场街XXX弄XXX号XXX室已满一年以上,该址所属的基层组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市居民委员会。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施桂红曾预付其现金26,067元,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同意该款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临时居住证、公安局有关证明、川沙新镇南市居委会的证明,被告施桂红提供的收条、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施桂红驾驶的牌号为沪JGXX**(临)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案外人丁某某无责,被告施桂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桂红赔偿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施桂红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经委托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对此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审核后确认,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9,333.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医疗费为29,33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给予的营养期限30日)。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35元确认营养费为3,1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给予的护理期限30日),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治疗时,原告由护工护理,为此支付了护理费960元,其余的护理期限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则原告的护理费总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护理期限,酌定为5,16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休息期限为210天(含后续治疗给予的休息期限60天),本院确认误工期限合计为210天。原告经营杂货店,因事故受伤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实际的误工损失可予以主张,但现原告按每月3,400元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难予支持。审理中,鉴于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02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结合误工期限210天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4,1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至本起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已连续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操场街XXX弄XXX号XXX室满一年以上,该址已属本市城镇化地区,故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不悖。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据此,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依据不足,难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衣物损失费的主张,考虑到该费用存在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1,900元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确需择期拆除内固定,然而因上述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估算得出,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12、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标的酌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783.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即22,783.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8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即9,8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对于鉴定费及律师费,被告施桂红愿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确认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施桂红赔偿原告。原告获得赔偿,则就被告施桂红预付的现金26,067元应予返还,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启医疗费29,3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52,703.60元中的120,1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启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余额32,603.60元;三、被告施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启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5,900元;四、原告吴永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桂红预付的现金26,0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减半收取1,965.50元,由原告吴永启负担200元,被告施桂红负担1,7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