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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作荣与杨夫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荣,杨夫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059号原告张作荣。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夫正。原告张作荣与被告杨夫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荣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夫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荣诉状中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虾苗,欠款3100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据交原告持有。对此拖欠的虾苗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虾苗款31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夫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3年,被告杨夫正在原告张作荣处购买虾苗。计欠货款31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张作荣虾苗款现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还款日期一个月。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虾苗,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出具欠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中注明了所欠货款金额;应支付货款时间等。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应自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夫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作荣货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杨夫正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款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