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易志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易志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彬江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6091-0。法定代表人:赵小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省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志财,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为与被告易志财(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慈亭、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杨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小兰的委托代理人龚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志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立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易志财在我公司购买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赣C×××××,因资金不足,欠下购车款385878元,利息为月息1%,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还清,超期利息为月息1.5%。然而被告仅偿还了39177元,余款346701元及利息5633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346701元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志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易志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条、分户账表、利息计算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易志财欠原告华立汽车款项金额403039.91元,其中本金346701元,利息56338.91元。证据(四)、自然人构成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车辆验收单1份,拟证明易志财购买车辆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易志财欠款所购车为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CQ02**。被告易志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论证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易志财就购买汽车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易志财从原告华立公司处购买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型号为HN4250HP40CM3、车牌号为赣C×××××)一辆,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其中首付94122元,余款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分18个月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志财支付了首付款94122元后,于当日将该车提走。此后双方就购车余款支付问题协商一致,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并由被告易志财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由被告易志财于2014年5月23日前归还购车余款385878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超过还款期限后利息按1分5厘计算。此后被告易志财付清还款期限内的所有利息,并归还了购车款本金39177元,剩余购车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易志财购车事宜达成合意,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华立汽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对于被告易志财尚欠原告华立公司购车余款本金346701元未还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华立公司要求被告易志财偿还购车款本金3467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金实际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但在之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相关借条中,以利息的形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合同违约责任具体约定。另外,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与借条存在不一致,但根据约定时间在后优于在前的原则,故应以被告易志财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为准,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即2014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应按1分计算,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还款利息应按1分5厘计算,故对于原告华立公司要求被告易志财以尚未偿还的购车款346701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志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志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本金346701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按本金346701元,月息1分5厘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被告易志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