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诉被告杨占华、潘明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杨占华,潘明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2632号原告刘军被告杨占华被告潘明启原告刘军诉被告杨占华、潘明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华、潘明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3年,我组织13人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二被告未给付工资款5,17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证明条一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5,17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占华、潘明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军从被告潘明启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未给付工资,被告潘明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军在朝阳边杖子铁路护坡工资5,170元,经手人潘明起,8月23日。”被告杨占华出具证明条一枚,内容为“证明刘军在铁路护坡工地工资5,170元,经手人杨占华,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交欠条一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潘明启欠原告工资款5,17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明启给付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占华给付工资款,虽然原告称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但被告杨占华仅给付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确实工地上欠原告工资款,无法证明杨占华欠款的事实,原告虽称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但仅被告潘明启为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应当由被告潘明启承担给付义务,如被告潘明启有证据证明另一被告杨占华与其共有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工资款5,1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明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