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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暴某某与张旭飞、卫伟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某,张旭飞,卫伟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庄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暴某某,男,汉族,2001年6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季川,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举证、辩论、和解,坚持或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张旭飞,男,汉族,1981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宗保,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系张旭飞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卫伟丽,女,汉族,1977年5月14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原告暴某某诉被告张旭飞、卫伟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某法定代理人季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告张旭飞委托代理人张宗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伟丽��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23时30分,被告张旭飞驾驶被告卫伟丽的豫C85F**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43KM处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暴清瑞驾驶的豫CVM0**号小型轿车相撞(内乘坐高秀英、季川、暴某某、暴某甲),造成暴清瑞、高秀英、季川、暴某某、暴某甲以及被告张旭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飞弃车离开现场。原告暴某某伤后被送宜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肩胛骨喙突基底部骨折等,住院78天出院,医嘱:继续肩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等,共花去医疗费23504.6元,被告张旭飞仅支付19730元。2014年10月20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1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飞负事故全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8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暴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暴某某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被告张旭飞驾驶的豫C85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和被告张旭飞、卫伟丽共同承担。原告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23504.6、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11954.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9730元,再赔偿7511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车辆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与投保时信息一致,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内承担责任;2、本案张旭飞有弃车逃离现场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商业险免赔;3、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医疗、伙食补助、营养三项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计算。护理费因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不属实,按照护工的工资计算。被告张旭飞辩称,不属于逃离现场,当时我也是昏迷不醒在事故现场躺着的,后去医院住院了,当时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交警队也没有认定逃逸。被告卫伟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旭飞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险卡,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张旭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旭飞驾驶的豫C85F**号小轿车车主是卫伟丽;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尚需二次手术费),住院时间;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组:医疗费凭证5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第五组: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旭飞逃离现场,属于逃逸,商业险不赔偿。鉴定意见书我们保留意见,系原告单方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暴昆山的工资表有异议,应该提供所有员工都签名的原始工资表,原告提供的明显都是电脑打印出来的。其他的没异议。被告张旭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陪护人暴昆山的工资表非原始工资表,无领导、财务人员及领款人签名,且没有提交公司的相关有效证件,故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连号,不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否发生在住院期间,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旭飞提交的证据为:收条6张,银行交易回执3张,施救费票据1张6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共支付暴清瑞等40000元。原告对张旭飞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没���异议但其中暴清瑞得到19520元,暴某某得到19730元,暴季衡得到270元,暴清瑞母亲得到4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张旭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张旭飞垫付原告暴某某1973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30分,被告张旭飞驾驶豫C85F**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43KM处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暴清瑞驾驶的豫CVM0**号小型轿车(内乘坐高秀英、季川、暴某某、暴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张旭飞受伤,暴清瑞、暴某某受伤住院,高秀英、季川、暴季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旭飞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10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暴清瑞、高秀英、季川、暴某某、暴季衡无���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暴某某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左肩胛骨喙突基底部骨折;3、右肱骨小头撕脱性骨折;4、右腕部软组织损伤;5、左肩袖损伤。住院78天,期间需1人陪护,先后花去医疗费23504.6。被告张旭飞垫付医疗费19730元。2015年3月28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旭飞驾驶的豫C85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卫伟丽所有,被告张旭飞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张旭飞应承担全部民事���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保险公司以张旭飞逃离现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不应赔偿的问题,2014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旭飞本人受伤到宜阳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接到交警队电话后于10月3日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该行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免赔理由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旭飞系借用卫伟丽车辆肇事,卫伟丽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卫伟丽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护理费5957.64元(27878元∕年÷365天×78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性质、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8645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损失比例,原告暴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得份额为3525元,在伤残限额内应得份额为3028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5413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暴某某87944.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旭飞承担。因张旭飞已垫付原告暴某某19730元,扣除被告张旭飞应承担的700元后多支付了19030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张旭飞可��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扣除后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暴某某68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91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张旭飞承担。该款暂由原告暴某某法定代理人季川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亚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