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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8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红梅,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时常赌博,从不顾家也不给家里拿钱,经亲戚朋友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不知去向,双方无任何沟通。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游仙区忠兴镇曲阳村十一组砖木结构楼房两层共7间,原告分一楼两间,其余房屋归被告。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刘红梅,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曲阳村十一组砖木结构房屋两层共7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后本院以(2014)游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结婚证、(2014)游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双方并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曲阳村十一组砖木结构房屋两层共7间,由原告分得一楼两间,其余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曲阳村十一组砖木结构房屋两层共7间,一楼两间归原告文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燕审 判 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杨茂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