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孙某甲,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前军,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学僚、冯晓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在浙江省务工时相识,2010年3月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我生活居住。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我与被告聚少离多,且长期分居,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致使感情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非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告孙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原告孙某甲、被告罗某某及非婚生女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外出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开庭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对其本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对于以上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10月在浙江省务工时相识,2010年3月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居住。双方自2012年12月22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非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开始同居生活,且同居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女现随原告生活,且年幼,原告要求判决非婚生女孙某乙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孙某甲居住生活,由被告罗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孙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孙某甲负担6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史学僚人民陪审员 冯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