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燕青与黄圣其、赵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青,黄圣其,赵丽萍,黄正伟,黄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林燕青。委托代理人:陈定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圣其。被告:赵丽萍。被告:黄正伟。被告:黄光兴。原告林燕青诉被告黄圣其、黄正伟、赵丽萍、黄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圣其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黄正伟、赵丽萍、黄光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4日,被告黄圣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正伟、赵丽萍、黄光兴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黄圣其指定账户交付款项。借款后,被告黄圣其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圣其未予偿还,被告黄正伟、赵丽萍、黄光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圣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燕青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黄正伟、赵丽萍、黄光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正伟、赵丽萍、黄光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黄圣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黄圣其、黄正伟、赵丽萍、黄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