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贺志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务工。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征得被告人贺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先后4次至盱眙县盱城镇欧洲城小区、金国园阳光城市小区,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至周某等人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5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先后至盱城镇欧洲城11号楼3单元202室周某家、7号楼2单元301室杨某甲家、11号楼3单元201室滕某家、13号楼1单元202室肖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计20600元及手表一块。2.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至盱城镇欧洲城小区7号楼3单元602室杨某乙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70元及手表一块。3.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至盱城镇欧洲城小区7号楼2单元101室许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4.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至盱城镇欧洲城小区5号楼3单元502室沈某甲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5200元。5.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至盱城镇金国园阳光城市小区13栋1单元902室沈某乙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6.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至盱城镇金国园阳光城市小区13栋1单元701室薛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未偷到财物。7.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至盱城镇欧洲城小区9号楼1单元502室叶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未盗得财物。8.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至盱城镇欧洲城小区9号楼1单元501室李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未盗得财物。9.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至盱城镇欧洲城小区9号楼2单元402室黄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依波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050元。10.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至盱城镇欧洲城小区11号楼1单元402室龚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83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退赃人民币4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杨某甲、滕某、肖某、杨某乙、许某、沈某甲、沈某乙、薛某、叶某、李某、黄某、龚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3055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22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审 判 员 王吉祥人民陪审员 谢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