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清民、李霞、吴绍言、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清民,李霞,吴绍言,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456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诗,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吴清民,男,汉族,居民。被告李霞,女,汉族,居民。被告吴绍言,男,汉族,居民。被告吴绍广,男,汉族,居民。被告程方秀,女,汉族,居民。被告吴清学,男,汉族,居民。被告吴兴随,男,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联社)与被告吴清民、李霞、吴绍言、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民、李霞、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吴清民在我社借款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为11.48‰,该借款由被告李霞、吴绍言、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吴清民未偿还借款,仍欠本金199989.99元及利息,另被告李霞、吴绍言、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未尽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清民归还借款199989.99元及利息。被告李霞、吴绍言、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清民、李霞、吴绍言、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与被告吴清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借给被告吴清民现金20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霞、吴绍言、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与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六被告为被告吴清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借给被告吴清民现金200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到期,贷款月利率11.48‰。后被告归还本金10.01元,下欠借款本金199989.99元及利息被告吴清民未予归还,被告李霞、吴绍言、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清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霞、吴绍言、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提供担保,已归还本金10.01元,下欠借款本金199989.99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清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霞、吴绍言、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989.99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霞、吴绍言、吴绍广、程方秀、吴清学、吴兴随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被告吴清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审 判 员 张连玉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柏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