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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匡某、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100元。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缪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缪某甲及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匡某因琐事和房东尤某发生矛盾。2015年1月10日下午,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西垟村民莘西路拐角处,被告人匡某持事先准备的西瓜刀追砍尤某,砍伤尤某头部、手部、腿部等处,并用手弄伤尤某眼睛,尤某跑至其丈夫缪某乙处求救。缪某乙持棍子将被告人匡某手上的刀具打落在地,并和其侄子被告人缪某甲一起制服被告人匡某。被告人匡某被制服后,被告人缪某甲又持竹竿殴打被告人匡某左小腿处致伤。尔后,被告人匡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并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尤某主要损伤为右枕,左腕,左大腿刀伤,现检见右枕部一处创,长4.5cm,左手腕一处创致15.0cm,左大腿一处表皮剥脱长6.0cm。其中左手腕刀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断裂,左尺神经手背支断裂,左尺动脉断裂,多发肌腱断裂,右眼角膜撕脱伤,已经手术修补,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匡某主要损伤为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左小腿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3月9日,被告人缪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尤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撤诉。被告人匡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并对被告人缪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西瓜刀一把,证人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尤某的陈述,手术记录单,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鉴定情况说明,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图片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甲在被告人匡某实施暴力行为被制服后仍采取伤害他人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当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缪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匡某的暴力行为及过错,对被告人缪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勇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刘秋萍人民 陪 审员 潘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