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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波与闵怀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闵怀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徐波,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闵怀远,男,汉族,住正阳县陡沟镇孟庄村三闵组。原告徐波诉被告闵怀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怀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生意,被告建房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从2013年农历9月份至2014年农历3月份共计欠原告水泥款238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8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波在正阳县陡沟镇经营水泥销售生意,被告闵怀远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从2013年农历9月份至2014年农历3月份期间,被告赊购原告水泥共计欠款23897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录音光盘,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闵怀远欠原告徐波水泥款23897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相关录音材料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亦无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怀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波货款238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7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栋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