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钱冬冬与殷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钱冬冬,居民。被告殷皇峰,居民。原告钱冬冬诉被告殷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皇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冬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3月2日之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皇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钱冬冬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4.3.2号前还清。借款人:殷皇峰2013.12.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书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皇峰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钱冬冬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殷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