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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1与滕×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腾×,李×2,李×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李×1,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被告腾×,女,1941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小联,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男,1966年9月1日出生。被告李×3,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李×1诉被告腾×、李×2、李×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联,被告李×2、李×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被告腾×与李×4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李×1、被告李×2、李×3。李×4生前与被告腾×共同拥有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2012年1月21日李×4因病去世,上述房产一直由被告腾×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尚未分割。原告与三被告同为李×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对该房产内的遗产部分分别予以继承。另,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身患冠心病、前降支肌桥、副脾结节和肝脏肿瘤,生活极度困难且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请求在分割财产的时候适当予以多分。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分割李×4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的房产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依法分割石景山区某小区房产(现在这个房子已经卖了,我母亲说卖了110万元,我要求分5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子是单位的公房,是单位分给我的,我是以个人名义购买的,登记为个人所有,与李×4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相应份额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分割,这个房子已经卖了,在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之前这个诉求没有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与腾×一致。被告李×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与腾×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腾×与李×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李×1、次子李×2、女儿李×3。李×4于2012年1月22日死亡,李×4生前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被告腾×于1998年6月16日(与李×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购买的直管公有住宅,产权登记在腾×名下,为单独所有。2012年8月23日,腾×将诉争房屋出售,所得房屋售价款110万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先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争房屋系李×4、腾×二人婚后购买,虽登记在腾×名下,但并不影响诉争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李×4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李×4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诉争房屋应先分出二分之一作为被告腾×所应当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作为李×4的遗产,由李×4的继承人腾×、李×1、李×2、李×3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因诉争房屋现已出售,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出售款110万元,本院确认原告应继承李×4的遗产为13.75万元。原告主张其患有多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提交的住院病历等尚不足以证明其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1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李×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三十八元,由李×1负担四千四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腾×负担四千四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