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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乃松与叶乃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叶乃松。委托代理人蒙国寿,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乃醒。原告叶乃松与被告叶乃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乃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国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乃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乃松诉称,被告建房,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且在楼顶向原告宅基地方向伸出屋檐。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三楼楼顶向原告宅基地方向伸出的屋檐,并判令被告赔偿占地使用费2万元。被告叶乃醒辩称,被告按老房子的地基建房,老房地基本来就属于被告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伸出的屋檐,妨害原告的部分,被告同意拆除;反之,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乃松与被告叶乃醒同村。叶乃醒父亲叶荣安生前有一块老宅基地,与叶乃松的老宅基地呈东西向相邻。叶荣安去世后,遗下的该地块由其儿子叶乃醒继承。叶乃松、叶荣安的老宅基地都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双方的证件上都载明东西相邻的两方,以本宗地墙基中线为界。2006年,被告叶乃醒将老宅倒下平整后,在该宗地块上建起楼房。叶乃醒建房占用了相邻方叶乃松宅基地3.46平方米(长17.30米,宽0.20米)。之后,被告叶乃醒又在顶层三楼向叶乃松宅基地方向建起一个宽为0.30米的混凝土结构式的屋檐。叶乃松先后向村民委员会、大湾镇国土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但没有结果。2015年2月12日,叶乃松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三楼楼顶向原告宅基地方向伸出的屋檐,并判令被告赔偿占地使用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叶乃松提供的老宅照片、登记证号为来集建(1991)字第0505040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湾镇东番村民委员会向大湾镇国土所作出的“关于叶乃松与叶乃醒房屋地纠纷情况申请”、被告叶乃醒提供的登记证号为来集建(1991)字第0505040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委托大湾镇国土所协助调查叶乃醒建房是否超越界限占用叶乃松的住宅用地,该所与本院到实地展开调查时,被告叶乃醒自认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测量,其确实超出界限长17.30米,宽0.20米。叶乃醒同时认为,超出界限的部分本来就属于被告家老房基脚,其建房是按原老房的地基建起的,未占用原告宅基地。本院认为,被告叶乃醒在顶层三楼向相邻方叶乃松宅基地方向建起一个宽为0.30米的混凝土结构式的屋檐,对原告今后房屋的采光、滴水,房屋的安全等方面,都将会产生不良的影响与妨害,对原告今后建造三层及三层以上的房屋,也必然造成妨害。被告实施该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负面的损害结果,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被告三楼楼顶向原告宅基地方向伸出的屋檐,合乎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国家制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审批文书,对农村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具有法律约束力,建房时应严格依照该证登记的四至界限、占地面积等参数来实行。被告叶乃醒超出界限,占用了原告的住宅使用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此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占地使用费,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金2万元,没有提出计算赔偿的标准和依据。依据广西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发(2013)5号文件《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征地补偿标准实行的政策是:一般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为32004元/亩,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4倍确定。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按照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5倍确定本案的补偿金额,即16002元/亩,换算为24元/平方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乃醒应当排除妨害,拆除其在自家三楼楼顶向原告叶乃松宅基地方向建造的屋檐。二、被告叶乃醒赔偿给原告叶乃松83.04元(24元/平方米×3.46平方米)。三、驳回原告叶乃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清醒代理审判员张祥人民陪审员肖素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