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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日久与韩素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久,韩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刘日久,男,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韩素英,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日久诉被告韩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4,6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现还款期已过,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4,600.00元并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韩素英未到庭,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素英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刘日久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借款8,000.00元,于2014年2月5日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借款1,600.00元,共计借款24,600.00元。被告韩素英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欠款。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三份,以证明存在欠款事实及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均具有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韩素英虽未出庭进行答辩,但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韩素英对该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且被告韩素英也承认欠条中署名为“韩英”者即为其本人,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本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欠款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日久欠款24,600.00元。其中欠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1,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被告韩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