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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麻力克、马二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麻力克,马二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麻力克。被告人马二沙。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麻力克、马二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飞、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麻力克、马二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麻力克、马二沙伙同马思宇(在逃)在奎屯市迎宾园小区23幢1单元楼下盗窃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在奎屯市同济里小区23幢5单元楼下盗窃黑色金捷牌摩托车一辆,在逃跑途中,被告人马麻力克被奎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二沙在石河子南山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135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玉贵、刘元成的陈述;被告人马麻力克、马二沙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麻力克、马二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麻力克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马二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麻力克、马二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麻力克、马二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麻力克、马二沙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马二沙因犯盗窃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麻力克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麻力克、马二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13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二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麻力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马二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