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与周某戊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乙。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丙。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丁。再审申请人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戊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中周某甲的弟弟周宝田、周某乙的女儿周某已作证证明,周某戊原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法院没有采纳他们的证言是错误的,周某甲以上述证言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2、周某甲所举字画等照片一组,能够证明照片上物品系父亲遗产以及在告周某戊处保管。周某甲举证陕西工运学院出具的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周某庚2011年7月到10月多次找组织要求收回周某戊窃走的工资卡、补贴卡、身份证;第二份,工运学院自2011年6月到2012年2月给老人卡上打钱共有46982元,周某戊没有用卡中的钱支付住院医疗等费用,说明周某戊拿着老人的钱不给老人花,周某甲持有其父亲从住院到死亡期间每天的费用的清单,原审对上述事实未作出认定,周某甲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周某戊、周某丙、周某乙在法庭上说的话都未经质证。4、周某甲在原审中提出要求法院调取周某庚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银行存取款信息,法院不予理睬不当。周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周某戊提交意见称:1、周某甲所称的周宝田、周某乙的女儿周某已的证言,在原审时已经质证过,法院未予采信,不属新证据。2、周某戊是2013年9月调解书生效后才住进房子,周某戊住进去后家里一片狼藉,没有见到周某甲所说的父亲遗产字画、书籍、文房用品、印鉴等,也没有任何人交给或委托周某戊来保管这些东西,周某甲所举字画等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物品系父亲遗产以及在周某戊处保管的事实。周某甲所举的工运学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周某庚遗产有遗漏未处理的事实。3、原审中法庭对周某戊、周某丙、周某乙法庭上所说的话,都质证过了,周某甲当庭在场,并签字认可。4、周某戊管理父亲的工资卡等证件是经兄妹们商量后一致同意的,周某戊支取父亲周某庚生前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工资补贴卡上的钱,已全部用于父亲生前日常生活开销、看病等花费,法院已经把周某庚的工资卡、补贴卡情况落实了,余额在(2013)西民一终字第00892号调解书中对周某庚名下的工资补贴已进行了分割,周某甲持有的费用清单不是发票,所有的医疗费票据已经在该生效调解书第八项内容中确认处理过,且调解书已生效,没有争议。周某甲称周某戊侵占周某庚现金67687.55元系编造,无证据佐证。综上,周某甲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周宝田、周某已的证言没有采纳,周某甲以该证言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此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周某甲所举证的照片一组,不能证明照片上的物品系其父亲遗产以及在周某戊处保管的事实。周某甲举证陕西工运学院出具的证明两份,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有遗漏存款未处理事实。原审审理中,对周某戊、周某丙、周某乙在法庭上的陈述进行了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情形。原审中周某戊认可支取其父亲周某庚生前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工资卡、补贴卡的钱,并称以上款项全部用于父亲生前日常生活开销、看病等花费,符合常理,且本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892号调解书对周某庚名下的工资补贴余额进行了分割,医疗费票据在该调解书内容中也确认处理过,双方无争议,该调解书已生效,周某甲请求法院调取周某庚生前该期间银行存取款的信息,并不能证明周某戊手中还有被继承人周某庚的遗漏存款67687.55元未处理,故周某甲该项申请事由缺乏依据。综上,周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杨惠君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