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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代刀兵与蔡瑞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刀兵,蔡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87号原告代刀兵,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被告蔡瑞涛,男,汉族,1992年1月9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未到庭)原告代刀兵诉被告蔡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瑞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150元用于开店资金周转,并且向我出具了借条为据。被告在借条中保证过完中秋节后还钱给我(即在2014年11月8日后还钱给我)。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30150元;2、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2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我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各种损失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瑞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15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蔡瑞涛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15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蔡瑞涛与原告代刀兵系同村居民。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以开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代刀兵借款人民币301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蔡瑞涛向代刀兵借款叁万零壹佰伍拾元整(30150元)用于糕点店买原材料周转,过完中秋节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瑞涛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条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对被告蔡瑞涛逾期还款期间,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各种损失600元,因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瑞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刀兵借款人民币3015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蔡瑞涛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甘志国代理审判员 :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单思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