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11号原告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深圳特区报业大厦28层B区。法定代表人陈朝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本炉,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原告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黎本炉,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向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于2008年6月签署合同编号为TJXY/GC(2008)0059号的《天津市天嘉湖星耀五洲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朝向公司承包施工天津天嘉湖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48800000元。后双方又就该工程的主排水工程、降盐处理工程、土方工程、球车道工程及临电工程签署五份《补充协议》,全部补充协议工程价款暂定为22317287.20元。合同签署后,朝向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全部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竣工,并于2010年11月16日由星耀公司出具了工程合格的《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及《竣工移交证明书》,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星耀公司使用。根据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全部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1109461元。就涉案工程,星耀公司共支付朝向公司工程款70926661元,仍有10182800元尚未支付。星耀公司曾在2013年10月10日给朝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方案》中确认欠付朝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提出了还款计划,但星耀公司并未按该方案及时支付。后经朝向公司多次催讨,星耀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朝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星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182800元;2、支付欠款利息27578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日2010年11月16日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星耀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星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朝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该项目未获审批而被政府取缔,所以该工程为违章建筑,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朝向公司为高尔夫专项建设单位,应明知星耀公司未获审批,其应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朝向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星耀公司认为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六个月开始计算,即应从2011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且也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再支付。另外,朝向公司尚有100万元工程款发票未给星耀公司开具。朝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天嘉湖星耀五洲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有合同,合同金额为48000000元。证据2、双方就主排水工程、降盐处理工程、土方工程、球车道工程及临电工程签署五份《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还签有五份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22317287.20元。证据3、《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证明星耀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据4、《竣工移交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1月16日竣工移交给星耀公司。证据5、《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署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81109461元。证据6、《工程款支付方案》,证明星耀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致朝向公司的单方还款方案,星耀公司确认至今仍欠付朝向公司工程款10182800元。证据7、天嘉湖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竣工资料目录,证明朝向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星耀公司。星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星耀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六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为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证据1、天津市津南区发改委出具的文件。证据2、关于切实按要求做好球场整改的通知。证据3、关于做好自查和整改要求的通知。证据4、津南区八里台镇关于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据5、全国高尔夫球场已经取缔66家国家部委联合公布名单,即网络打印材料。证据6、天嘉湖高尔夫球场被拆现场照片。朝向公司对星耀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场确实拆了,但只是一小部分,并没有大动。本院经审查认为,星耀公司对朝向公司提供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朝向公司对星耀公司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星耀公司提供的证据5,是从网上下载的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星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星耀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朝向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天嘉湖星耀五洲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天嘉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津天嘉湖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具体包括:苗圃、土石方、球场粗/细造型、主/浅排水、灌溉、水泵及泵站系统安装、沙坑果岭球台建造、球车道、坪床改良、草坪建植(包括草坪的成坪养护)、练习场工程;合同价款为488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施工预付款为合同总造价的10%……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本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后,第一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第六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100%,但在100%支付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总额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在保修期后若无质量问题按第十七条结算方式结算(保修金不产生利息);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5%。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扣除如发生质量问题朝向公司未能及时保修导致星耀公司发生的费用后,由星耀公司退还保函。200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主排水工程》,约定工程范围是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增加1-18号球道及练习场主排水工程;工期为60天,不计入原合同工期;工程价款为1959578元。200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降盐处理工程》,约定工程范围是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增加降盐处理项目工程;工期为120天,不计入原合同工期;工程价款为4708288元。此后,双方签订《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三)》,约定工程范围是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增加土方工程,具体为1号、11-14号球道及练习场的填土,1号、17号球道及练习场的弃土碾压;工期为填土工程60天,不计入原合同工期,弃土碾压工程工期包含在原合同所列总工期之中;工程价款为11113000元。200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球车道工程补充协议(四)》,约定对原合同约定的球车道工程进行变更,工期包含在原合同所列总工期之中,球车道变更工程增加价款2826487.20元。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临电工程补充协议(五)》,约定工程范围是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基础上增加临时用电工程;工期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1709934元。朝向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11月16日,朝向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星耀公司。朝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给星耀公司。2011年5月27日,双方签署《天津星耀五洲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金额为81109461元。2013年10月10日,星耀公司给朝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方案,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天津市天嘉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现均已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1109461元。我司已累计向贵司支付该合同工程款70926661元,未支付工程款10182800元。由于目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我司资金紧张,希望调整原合同付款方式,以下方式向贵司支付余款:1、我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以房抵款的方式向贵司支付余款的50%(即5091400元),以房抵款的具体方案以双方另行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为准。2、如2014年房地产市场良好,我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贵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即5091400元)。3、如2014年房地产市场仍不景气,我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即5091400元)。希望贵司能考虑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调整付款方式,贵我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方式调整协议》。我司会在能力范围内尽早付清所欠贵司工程款。庭审中,朝向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星耀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为:以61273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554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星耀公司认可以61273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认为工程款的5%,即4055473元的利息,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天嘉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朝向公司具备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天嘉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涉案工程项目是否获得审批并允许建设问题,应属星耀公司应履行的行为,但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后已移交给星耀公司,且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共计81109461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星耀公司尚欠朝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1828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天嘉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本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后,第六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100%。涉案工程早已于2010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现朝向公司要求星耀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18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天嘉湖基础设施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3约定,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本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后,第一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第六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100%。因星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现朝向公司要求星耀公司支付未按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星耀公司对朝向公司主张以6127327元工程欠款为基数,计算自2010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5%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六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100%,但在100%支付前,朝向公司须向星耀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总额5%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朝向公司并未给星耀公司开具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故剩余5%工程款可作为朝向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2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1273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554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朝向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44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