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希平与李泽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平,李泽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杨希平,退休干部。被告李泽雄。原告杨希平诉被告李泽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平诉称,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以找原告之女杨某商谈感情事宜为由,到原告家中寻衅闹事,并持刀捅伤原告左胸部,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209.3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409.36元。原告杨希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将原告刺伤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2209.36元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证据六,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李泽雄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的内部书证,对本案不具备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岳父。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寻找其妻杨某,因杨某不在家,被告准备离开时,被原告之子杨某某发现,杨某某质问被告“来干什么”,被告随即反问“我怎么不能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杨某某持板凳驱赶被告时,被回家的原告遇见,原告亦要求被告离开。被告不愿离开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对其进行威胁。原告见状,即拿起板凳向被告砸去,被告将板凳拦住后,原告又继续用板凳砸被告,并将其扑倒在地。此间,被告持水果刀将原告左胸部刺伤。后经周围邻居劝解,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检查费12209.36元。同年3月19日,天门市公安局作出天公(竟)行决字(2015)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泽雄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此后,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赔礼道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59.35元(28729元/年÷365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之岳父,在被告与其女杨某的婚姻出现矛盾并和其子发生争执时,其作为长辈,本应劝解调和或依靠相关组织化解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其不仅未能冷静理智对待正在发生的纷争,反而持械殴打被告,导致矛盾激化,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原告之女婿理当尊敬长辈,以谦让的态度避免纠纷发生,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但其不能克制情绪,在争执中致伤原告,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引发纠纷的成因及过错相抵原则,本院确定由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轻微,并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医疗费12209.36元、护理费12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4268.71元。此款由原告承担40%,即5707.48元;由被告承担60%,即8561.23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雄赔偿原告杨希平医疗费等相关费用8561.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杨希平负担210元,被告李泽雄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友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