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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13号“私人订制”KTV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邵某发生争吵并厮打,用拳头和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头面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创、面部挫伤、肢体皮肤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时造成被害人邵某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告人杨某头皮挫伤、颜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邵某陈述及病志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某、周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有同类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其经公安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春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