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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86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其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2007年2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儿子陈某还未成家,他的婚姻问题还需要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014)广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了恋爱关系。之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陈大某生于1988年9月19日,现已经结婚。小儿子陈某生于1991年1月9日,至今还未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考虑到两个孩子年龄小才没有离婚,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感情逐渐疏远。原告卢某某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广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双方自2012年7月25日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在经营的四个店面由原、被告及大儿子陈大某、小儿子陈某各一个,均同意双方在福建省的一套四层楼的房子留给两个儿子。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了恋爱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其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因为考虑到两个孩子年龄小没有离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感情慢慢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改善。自2012年7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渐趋恶化,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终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卢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其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