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一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一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一华(小名邓二哥),男,1963年6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一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邓一华多次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杨某某、杜某、曾某某、甘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2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邓一华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的家附近将向被告人邓一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郑某某挡获,并从郑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邓一华住宅内将其抓获,并依法从其卧室床头柜棕色皮包内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长方形塑料盒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从右边床头柜上搜出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包,在衣柜内的衣服袋搜出“珑珠牌燕麦片”瓶子里用“医药棉签”袋子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和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包。经现场称重,从床头柜棕色皮包内搜出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和从右边床头柜上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0.332克,从床头柜棕色皮包内搜出的冰毒疑似物0.173克;从衣柜里搜出的“珑珠牌燕麦片”瓶子里用“医药棉签”袋子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3.473克,从郑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0.132克。经抽样送检,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邓一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邓一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一华系吸毒人员。2014年以来,被告人邓一华多次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杨某某、杜某、曾某某、甘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2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邓一华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的家附近,将向被告人邓一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郑某某挡获,并从郑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随后,民警前往被告人邓一华住宅内将其抓获,并从邓一华身上搜到现金177元,从其卧室床头柜的棕色皮包内搜出现金600元、电子秤一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长方形塑料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一包,从右边床头柜上搜到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床前面的柜子里搜出用“吡拉西坦片”瓶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瓶,在床旁衣柜里的衣服口袋内搜出“珑珠牌燕麦力片”瓶子1只,里面装有用“医药棉签”袋子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和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包。经称重,从被告人邓一华家中搜出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8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0.173克,从郑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32克。经抽样送检,从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海洛因疑似物(“医药棉签”袋子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除外)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搜查、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邓一华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从其卧室床头柜的棕色皮包内搜出现金600元、电子秤一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长方形塑料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冰毒疑似物一包,从右边床头柜上搜到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床前面的柜子里搜出用“吡拉西坦片”瓶装海洛因疑似物一瓶。在床旁衣柜里的衣服袋搜出用“珑珠牌燕麦力片”瓶子里用“医药棉签”袋子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和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包。民警依法对郑某某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并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3、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1)从邓一华处扣押的棕色皮包内白色塑料袋包装和床头柜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共重0.332克、医药棉签袋包装的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共重3.473克、“吡拉西坦片”瓶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重15.347克,棕色皮包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重0.173克。(2)从郑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重0.132克。4、抽样检测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进行抽样送检的情况。5、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1号检材(0.173克提取)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3.473克提取)、3号检材(0.332克提取)、4号检材(0.132克提取)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号检材(15.347克提取)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郑某某、曾某某、陈某、甘某某以及被告人邓一华均系吸毒人员。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小名叫“郑二娃”。2015年2月28日中午,他刚从“邓二哥”家里购买一包海洛因出来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他左边衣服包内搜出了购买的0.132克海洛因。他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几开始向“邓二哥”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共购买过一二十次,基本上都是通过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给“邓二哥”联系购买。另外,“邓二哥”的“老表”、杜某、“杨胖子”都在“邓二哥”那里买过毒品。2015年2月22日,他看见“邓二哥”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邓二哥”的“老表”。2015年2月13日左右下午,他和杜某一起到“邓二哥”家,分别向“邓二哥”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2015年农历正月初几,“杨胖子”也在“邓二哥”家购买了一包海洛因。经郑某某辨认,邓一华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邓二哥”、杨某某系在“邓二哥”家里吸食毒品的“杨胖子”、杜某是和他一起到“邓二哥”家购买毒品的人。2)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绰号叫“杨胖子”,他很小就认识邓一华,叫邓一华“邓二哥”。他从2014年腊月二十几的时候开始在邓一华家和邓一华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正月初几的一天早上,他向邓一华买过七十元钱的冰毒。他还在“邓二哥”家里看到过“郑二娃”来购买海洛因。经杨某某辨认,到“邓二哥”家里购买毒品的“郑二娃”系郑某某;向他贩卖毒品的“邓二哥”系邓一华。3)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5年元月开始,陆续在“邓二娃”处购买过四五次海洛因。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他去“邓二娃”家购买毒品时,碰见“郑二娃”正在“邓二娃”家吸食毒品,他向“邓二娃”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后与“郑二娃”打了一个招呼,“郑二娃”说他(“郑二娃”)也向“邓二娃”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经杜某辨认,他在“邓二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时碰见的“郑二娃”系郑某某;向他贩卖毒品的“邓二哥”系邓一华。4)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绰号叫“小曾”,他分别于2014年8月、10月及农历12月29在其同学邓雪梅的父亲“邓叔”家里,向“邓叔”购买过三次冰毒。2015年2月28日,他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邓叔”家里购买毒品,一进“邓叔”家门就被抓获了。在他被扣押的手机里,有“邓叔”与他联系购买毒品以及“邓叔”希望他向他人介绍购买毒品的短信内容。经曾某某辨认,向他贩卖毒品的“邓叔”系邓一华。5)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小名叫“陈三娃”,他分别于2015年大年初四、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邓二娃”家向邓二娃”购买过二次海洛因。经陈某辨认,向他贩卖毒品的“邓二娃”系邓一华。6)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绰号叫“甘四哥”,他分别于2015年正月、2月28日中午向邓一华购买过两次海洛因。经甘某某辨认,向他贩卖毒品的“邓二娃”系邓一华。8、被告人邓一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一直在吸毒,毒品多的时候会“分”一些给朋友,收取一些费用,“郑二娃”、“陈老三”、“甘四哥”都在他这里“分”过海洛因。“郑二娃”在他那里“分”过大概两次海洛因,一次50元,一次100元。“甘四哥”在他那里“分”过二次海洛因,其中一次他未收钱,一次收了“甘四哥”47元。他还“帮”“小曾”分过三四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有两次是“甘四哥”拿给“小曾”的,有两次是他直接拿给“小曾”的,“小曾”分的是200元的冰毒。他的海洛因是向陈某某购买的,冰毒是“刘冬瓜”送他的,因为“刘冬瓜”借了他500元钱。9、短信记录照片,证实曾某某与邓一华买卖毒品及邓一华希望曾某某向他人介绍购买毒品的短信记录。10、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8日下午,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将邓一华抓获后在其家中蹲守时,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甘某某、陈某、曾某某、郑某某查获的情况。11、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一华讯问时无刑讯逼供情况。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一华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一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一华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一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一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人民陪审员 陈照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