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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傅德光与唐家明、周惠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德光,唐家明,周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21-1号申请执行人傅德光。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家明。被执行人周惠英。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唐家明、周惠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家明、周惠英名下有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有三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第××号、第××号】、被执行人唐家明名下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有土地一块【东国用(2007)第A168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家明、周惠英名下位于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第××号、第××号】。二、查封被执行人唐家明名下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土地一块【东国用(2007)第A1688号】。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念明执行员  黄剑波执行员  简钱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