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小花、周伟峰、周希军、周春花与皮长年、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花,周伟峰,周希军,周春花,皮长年,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马小花,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周伟峰,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周希军,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周春花,女,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皮长年,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小花、周伟峰、周希军、周春花与被告皮长年、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花、周希军、周伟峰、周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皮长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花、周伟峰、周希军、周春花诉称:2015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皮长年驾驶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899**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洪阳镇义昌村(797+35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亲属周狗胜相撞,造成了原告亲属周狗胜经义马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皮长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周狗胜不负事故责任。另知,豫M89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方亲属周狗胜死亡,周狗胜是原告家里唯一劳动力,原告马小花、周希军一直靠其供养,周狗胜突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虽然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但相关赔偿事宜至今无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2753.45元。被告皮长年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皮长年超载行驶发生了事故,所以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有10%的免赔率,我方不应承担赔付,同时我方不承担诉讼费。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皮长年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899**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洪阳镇义昌村(797公里+35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亲属周狗胜相撞,造成了原告亲属周狗胜经义马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皮长年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狗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亲属周狗胜被送到义马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特重度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右脚毁损伤,骨盆右侧坐骨骨折”,当日出院医嘱:“死亡”。原告在义马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566.49元,停尸费2600元、尸体服务费3450元。原告亲属周狗胜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有其长子周伟峰护理。2015年4月17日渑池县公安局给原告方出具了:“周狗胜系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年5月10日周狗胜埋葬,期间由其亲属周伟峰、周希军、马建卫办理丧葬事宜。2015年6月2日,被告皮长年亲属周玉红作为甲方,周狗胜亲属马小花、周伟峰、周希军作为乙方,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额外赔偿捌万元整(包括先期已赔偿的叁万伍千元整),基于甲方给乙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伤害,甲方同意由乙方享有向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甲方给予协助配合,所得赔偿款无论多少都归乙方所有,和甲方无关。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及保险公司归还已赔偿的捌万元,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后,予以谅解甲方亲属的违法行为,并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任何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被告皮长年亲属已按协议给付周狗胜亲属80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马小花、周伟峰、周希军诉讼到法院。审理中,周春花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周狗胜的主要直系亲属有:周狗胜之妻马小花,周狗胜之长子周伟峰,次子周希军,周狗胜之女周春花。豫M89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皮长年,系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关于原告马小花、周希军、周伟峰、周春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花医疗费为11166.49元,周狗胜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85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营养费为10元,丧葬费为19402元;死亡赔偿金为169489.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共计274021.49元。本院认为:被告皮长年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899**号重型货车,与原告亲属周狗胜相撞,造成了原告亲属周狗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皮长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狗胜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被告皮长年驾驶的豫M89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马小花、周希军、周伟峰、周春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告马小花、周希军、周伟峰、周春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皮长年赔偿。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马小花、周希军、周伟峰、周春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4021.49元,医疗费用损失为11206.49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6.49元;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62815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152815元。上述共计超出154021.49元,由被告皮长年按事故责任承担。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皮长年、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小花、周希军、周伟峰、周春花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皮长年超载行驶发生了事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有10%的免赔率”,因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为豫M899**号重型货车投保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花、周希军、周伟峰、周春花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花、周希军、周伟峰、周春花上损失154021.49元;三、被告皮长年、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小花、周希军、周伟峰、周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元,减半收取2995.5元由原告马小花、周希军、周伟峰、周春花负担290.5元,由被告皮长年负担2705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杨永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楚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