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言涛与徐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言涛,徐国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陈言涛。被告徐国华。原告陈言涛与被告徐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言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言涛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做了在盛泽北环路99号米兰装饰有限公司一到三楼油漆、涂料工程,工程已经全部结算。经多次协商,被告未付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6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言涛为徐国华进行装饰装修,2013年4月22日,徐国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陈言涛工程款69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后徐国华未支付上述款项,致发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国华结欠原告陈言涛装修工程款69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言涛工程款6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徐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