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石典海与被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典海,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12号原告(反诉被告)石典海,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王忠原、刘智,均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远大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952454-7.法定代表人刘德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山东省嘉祥县瞳里镇.委托代理人梁彬,系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村。组织机构代码:69619779-5.负责人刘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艳红,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石典海与被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远大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典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原、刘智,被告曲阜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梁彬,被告(反诉原告)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石典海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90150.17元及租赁费、人工费850000元。二被告均辩称,1、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万元,无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我方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原告发生多少费用均与我方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诉称,1、要求法院确认与原告石典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原告石典海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按鉴定结论支付修复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石典海辩称,1、我方与被告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2、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并且通过了建设单位的验收,所以我方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3、通过造价鉴定,确定我方施工的工程款为909万元,被告仅支付750万元,余款应当支付我方;4、被告提供的修复方案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也没有进行维修,所以不应当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曲阜远大公司承包了由沈阳市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25号市民健身中心的土建及网架工程。沈阳沈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任项目监理。后曲阜远大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石典海施工。2011年8月18日,石典海与曲阜远大公司阜新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石典海承包的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款暂定1200万元,按进度拨款。双方还约定,发包方(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下同)在工程内容中发生及垫付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报价含总价款1.5%的管理费和税金(税金按实计算)。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石典海于2011年8月1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7月25日施工完部分工程后撤场。施工期间,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0万元。但双方并未对石典海的施工造价进行结算。石典海撤场后,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继续施工原告未完的土建部分并准备施工被告承包范围内钢结构部分(网架)。但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发现石典海施工的土建部分存有工程质量问题。随后,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科院)对石典海施工的土建部分进行质量检测。后建科院出具NO.JK12-A-110号技术报告,结论为柱、梁、板许多构件外观质量存在着严重缺陷…不符合规范要求,四层有9根柱根由润管砂浆筑成,属施工质量事故等等。建科院同时出具修复方案。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施工完网架部分后撤场。2013年8月,石典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租赁费、人工费。被告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石典海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双方均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出具东咨司鉴2014.5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主体结构工程造价),确认石典海主张的鉴定造价为9098791.75元,曲阜远大公司主张的鉴定造价为7382488.21元。双方争议的内容为土方回填、给排水、电气工程及签证工程,争议价格为1716303.54元。原告石典海支付鉴定费50000元。2014年11月,中建公司又出具东咨司鉴2014.50号补充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修复方案工程造价),确定争议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修复造价为813030.8元。2015年4月7日,中建公司又补充鉴定报告1份,确定争议工程主体修复造价中,柱拆除工程造价为57689.96元、球壳网架基础埋件错位修复工程造价为49592.95元。被告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另查,被告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是被告曲阜远大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石典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争议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石典海与被告曲阜远大公司系内部分包关系,原告石典海未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曲阜远大公司支付原告石典海工程款共计750万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及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1、关于原告石典海与被告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石典海主张有效。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曲阜远大公司主张无效。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石典海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曲阜远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效力性规定。合同无效。2、原告石典海施工的主体工程造价数额。原告石典海主张为9098791.75元,被告曲阜远大公司主张为7382488.21元。双方争议内容为土方回填、给排水、电气工程及签证工程,争议价格为1716303.54元。原告的证据为中建公司出具的东咨司鉴2014.5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主体结构工程造价)及证人孙化良、付雷的证人证言、签证1组及监理工程师徐大庆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反驳原告的证据为中建公司出具的东咨司鉴2014.5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主体结构工程造价)及沈阳沈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情况说明1份。本院认为,原告石典海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孙化良、付雷陈述争议工程的回填土、给排水、电气工程系原告施工的,被告曲阜远大公司虽表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就原告施工的回填土、给排水、电气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签证部分(土石方工程)1394208.74元,首先,证人孙化良、付雷、均认可石典海施工了一部分,被告曲阜远大公司也施工了一部分,但双方的施工量无法厘清;其次,监理工程师徐大庆也陈述,签证单的形式缺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等有效的要件,所以签证单不生效。被告曲阜远大公司提供的沈阳沈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情况说明中,签证单有重复计算或者系被告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施工的部分,故原告主张的签证部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施工主体及施工量,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签证部分1394208.74元,不予认可。故认定原告石典海施工的主体工程总造价为7704583.01元(计算方法:9098791.75元-1394208.74元=7704583.01元)。3、关于原告石典海主张的承重架、模板租赁费。原告石典海主张,其因承重架超期使用,发生费用850000元。被告曲阜远大公司主张,该费用与其无关。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孙化良、付雷的证人证言。被告曲阜远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孙化良、付雷的证人证言中陈述了原告石典海使用承重架、模板的事实,但也陈述被告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也有承重架使用,其无法厘清原告石典海与被告曲阜远大公司各自承担的费用及期间。原告石典海对于承重架、模板的使用期间及费用,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4、关于管理费及税款。原告石典海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是1.5%计算。被告曲阜远大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是管理费按1.5%计算,税款是按实缴纳。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反驳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对管理费和税款的表述是:发包方(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在工程内容中发生及垫付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报价含总价款1.5%的管理费和税金(税金按实计算)。原、被告对该条款存有不同的理解,但按照文字通常理解并参照建筑市场惯例,管理费和税金应当是两种不同的债务承担。本案中,因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是按实结算。而税金缴纳系依据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及税务部门的核定为准,故双方对税金约定按实计算并不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曲阜远大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石典海应支付的管理费为115568.745元(7704583.01元*1.5%=115568.745元)。原告石典海应承担的税款,按照中建公司出具的东咨司鉴2014.5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主体结构工程造价)中税率3.477%计算,应为267888.351元(7704583.01元*3.477%=267888.351元)。5、关于质量修复。原告石典海主张不应支付质量修复费用。理由是争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被告曲阜远大公司提供的省建科院的修复方案并非法院委托出具的报告,该报告不应作为计算修复造价的依据。被告曲阜远大公司主张原告石典海应当支付修复费用。理由是争议工程系全运会场馆,为了配合全运会的召开,曲阜远大公司需立即修复质量问题。但为了保存证据就委托省建科院出具了修复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曲阜远大公司提供的省建科院NO.JK12-A-110号技术报告,本院经走访省建科院了解,曲阜远大公司的确于庭审前申请建科院对争议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建科院也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被告曲阜远大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修复费用,因经中建公司鉴定,修复费用三笔共计920313.71元(813030.8元、柱拆除工程造价为57689.96元、球壳网架基础埋件错位修复工程造价为49592.95元),原告石典海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曲阜远大公司要求原告石典海承担修复费用920313.7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曲阜远大公司主张的塔吊、保险及水电费用。被告曲阜远大公司主张塔吊系其承租,保险及水电也是由其垫付。证据是沈阳沈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辽宁省社会保险登记表及水电费收据。原告石典海主张需具体核实费用的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塔吊系被告曲阜远大公司租用塔吊的事实,依据中建公司出具的东咨司鉴2014.5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主体结构工程造价)中对塔吊的费用8820.64元的认定,该费用应当在鉴定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关于保险,因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无法认定保险的缴纳主体及费用,故对被告曲阜远大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扣除。关于水电,因被告曲阜远大公司提供水电收据,故对该笔费用4287.57元,在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石典海与曲阜远大公司《施工承包合同》1份、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4份及补充鉴定1份、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技术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2份、沈阳沈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临时用电收款收据1份、徐大庆、孙化良、付雷证人证言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典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曲阜远大阜新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无效。原告石典海施工部位存有质量问题,被告曲阜远大公司经修复后,争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使用。双方应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计算,原告石典海施工主体部分工程造价为7704583.01元,含管理费115568.745元、税款267888.351元、塔吊费用8820.64元、水电费用4287.57元,被告曲阜远大公司已支付750万元。以上四笔费用经扣除后,原告石典海实际施工总造价为7308017.7元。被告曲阜远大公司已付750万元,多支付191982.3元,原告石典海应予返还。另,原告石典海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经鉴定,确认修复费用为920313.71元,对于该笔费用,原告石典海应支付给被告曲阜远大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石典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石典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工程款191982.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石典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修复费用920313.71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典海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原告(反诉被告)石典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44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石典海承担;本诉案件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承担;反诉案件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典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